(2014)桂刑三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蔡泽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泽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刑三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泽权(绰号阿权,自称韦建),个体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权,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泽权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防市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泽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蔡泽权与他人密谋从广东省携带毒品到广西钦州市。20日中午,蔡泽权前往广东省清远市接毒品后,于当日20时许携带毒品租乘陈某标驾驶的粤631**小汽车前往钦州。次日7时许,公安人员在钦州站出口对粤631**小汽车拦截检查时将蔡泽权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从汽车后厢查获蔡泽权行李袋内装的可疑毒品冰毒10包净重1281克、白色粉末2包净重1149.6克。经检验,10包可疑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在70.4%至76.1%之间;2包白色粉末均检出氯胺酮。原判认定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过称及取样送检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泽权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蔡泽权应对其被查获的所有毒品冰毒1281克、氯胺酮1149.6克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泽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的苹果牌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蔡泽权上诉及其辩护人黄权辩护称,蔡泽权应仅对其运输的3克氯胺酮承担刑事责任,对其行李袋中被查获的1281克冰毒、1146.6克氯胺酮不知情,请求对蔡泽权从轻处罚。蔡泽权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决定后,在没有补充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属程序违法。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上诉人蔡泽权与他人密谋从广东省携带毒品到广西钦州市。20日中午,蔡泽权到广东省清远市接收毒品后,于当日20时许携带毒品租乘陈某标驾驶的粤631**小汽车前往钦州市。次日7时许,公安人员在钦防高速公路钦州市收费站出口处对粤631**小汽车拦截检查时将蔡泽权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从汽车后厢蔡泽权的行李袋内查获可疑甲基苯丙胺(冰毒)10包净重1281克、可疑氯胺酮(俗称“K粉”)的白色粉末2包净重1149.6克。经检验,10包可疑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在70.4%至76.1%之间;2包白色粉末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罚没款收据、毒品库存证明证实,本案系侦查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线索,经进一步侦查,于2013年8月21日早上7时许,在钦防高速公路钦州市收费站对可疑车辆粤631**小汽车拦截,抓获蔡泽权及陈某标、陈某章三人,并从该车后厢查获装有毒品的行李包,缴获可疑冰毒10包净重1281克、白色粉末2包净重1149.6克及毒资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毒资已存入国库专户,毒品除提取样品送检外,剩余已存入仓库保管。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泽权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陈某标证言证实,2013年8月中旬,一个自称韦建的人两次租其车到广西钦州。2013年8月20日17时许,韦建打电话要求租车去钦州,20时许,其驾车到韦建说的地方等候,韦建和一个韦建称呼为“老板”的男子驾驶吉利金刚小车到来,那男子一边和韦建说话一边把一个黑色行李袋放到其车后排座位。大约22时许,其驾车在清远市接上陈某章,其与陈某章二人轮流驾驶粤R×××××小车搭载韦建前往广西,21日7时许在钦州高速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检查,在车上缴获了韦建的一个装有毒品的黑色旅行袋。经陈某标辨认,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蔡泽权是自称“韦建”的人。2、陈某章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晚上9点多钟,其堂兄陈某标驾驶小车搭载一客人到他家旁边接其上车,其和堂兄从广东省清远市轮流驾车经阳江等地前往广西。21日早上,到钦州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缉,在车的后尾部位找到一个黑色的行李袋,查出里面有大量毒品。经陈某章辨认,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坐在车上的客人是蔡泽权。(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8月21日7时许,防城港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粤R×××××三星小汽车后厢角落搜出一个黑色行李袋,内有可疑毒品冰毒和可疑毒品氯胺酮等涉案物品及毒资予以扣押。(四)毒品过秤笔录、毒品取样送检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黑色行李袋内有黄色牛皮纸包装的可疑毒品冰毒一大包,内分有透明塑料包装的6包,依次分别编为1-6号;黑色塑料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氯胺酮一大包,编号为7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冰毒一包,内分有透明塑料包装的4包,依次分别编为8-11号;小扁纸盒、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白色粉末1包,编为12号。经称量净重是:1号冰毒100.4克、2号冰毒100.2克、3号冰毒98.7克、4号冰毒100.5克、5号冰毒100.4克、6号冰毒499.7克;7号氯胺酮1146.6克;8号冰毒100.7克、9号冰毒50克、10号冰毒99.9克、11号冰毒30.5克;12号氯胺酮3克。以上冰毒10包净重共1281克,氯胺酮1包1146.6克,白色粉末1包3克。1-11号提取5克作样本送检,提取5克备检,12号3克全部送检。(五)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检材1-6、8-11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在70.4%至76.1%之间。检材7、12中均检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42.3%、70.2%。(六)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过秤取样送检照片、提取物品及蔡泽权手机收发短信息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及过秤取样的情况。(七)被告人供述蔡泽权供述,2013年8月19日中午,“定哥”叫其送一小包毒品“K粉王”到广西钦州市,其接了“定哥”给的毒品回家后将“K粉王”藏进一个黑色行李袋里。第二天中午,其携带行李袋乘坐“马老板”的车到清远市的一个小饭店,在车上“马老板”交给其3600元钱,其中1500元是给他的报酬,1500元是租车费用,600元是过路费、燃油费。在饭店其用毛巾将一叠透明塑料袋一个个擦干净,电话联系租用“阿标”的车去钦州,约定在龙潭宾馆等候。20晚8时许,其乘坐“马老板”的车到“阿标”的车旁,“马老板”将装有毒品的行李袋拿到“阿标”的粤R×××××车上。“阿标”在清远接一男子后往广西钦州方向驾驶,21日早上,当该车进入钦州市出口处收费站准备交费时,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车上搜出其装有毒品的黑色行李袋,行李包内有冰毒1281克,K粉1146.6克,那包“K粉王”净重是3克。其上“阿标”的车时,对方讲行李包已空运过来,其到钦州再接收行李包。经蔡泽权辨认,辨认出当天驾驶粤R×××××小车的“阿标”就是陈某标;“阿标”的朋友是陈某章。上述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充分证实蔡泽权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泽权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蔡泽权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1281克、氯胺酮(俗称“K粉”)1149.6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蔡泽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蔡泽权对其行李袋中被查获的1281克冰毒、1146.6克氯胺酮不知情,不应对该部分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蔡泽权归案后对其接受他人3600元费用租车运送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对公安机关在其行李包内现场查获的毒品予以指认确认,原判以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运输毒品的数量,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辩解仅运送3克氯胺酮,对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大部分毒品不知情,与其供述接受的费用数额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还辩称不知装有毒品的行李包在车内,对方交代其到钦州再接收空运过来的行李包,该辩解更有违生活经验逻辑,纯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作无理辩解。蔡泽权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依法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由于检察机关在延期审理期间未能补充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无再次开庭的必要,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情况,依法作出判决,并未违反审判程序。对蔡泽权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戚桂文代理审判员 程耀伟代理审判员 黄秀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然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