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一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280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春萍,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0元人民币,被告当时已支付65,000.00元,剩余135,000.00元未付。离婚后,双方又到一起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双方装修原私有住宅(102平方米),装修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共计65,000.00元。2011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分手,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1年9月1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200,000.00元整(此款包括原告为被告房屋装修费用65,000.00元及离婚时被告未支付的13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3年被告给付原告135,000.00元钱款,剩余65,000.00元至今未付。基于以上情况,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5,0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约定,我给原告200,000.00元,在写离婚协议书时我已经给付原告65,000.00元,还欠原告135,000.00元,约定每月还5,000.00元,直到付清为止,但是后来我没给上135,000.00元,原告到法院起诉我,法院判完后,我一次性给清了135,000.00元,我一共就欠原告200,000.00元,我给原告打过欠条,但什么时间打的我忘了,欠条上是欠200,000.00元,这200,000.00元就是离婚约定我应该给付她的200,000.00元,现在这200,000.00元目前我已全部付清,不存在原告起诉的主张的除这200,000.00元之外的房屋装修费65,000.00万元的问题,所以我现在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当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0元,已付65,000.00元,证明离婚当时被告尚欠原告135,000.00元,不是200,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2011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尚欠原告200,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抗辩这200,000.00元就是离婚时约定的200,000.00元,自己现在已经全部付清了,在写离婚协议书时就已经给了65,000.00元,剩余的135,000.00元在法院判完后通过执行局一次性给清原告了。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予以采信。证据3,2013年桦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15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欠条上的200,000.00元欠款,2013年原告向桦甸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后经法庭调解,原告同意在本案当中要求被告给付135,000.00元,同时原告对给被告装修及买家电的费用即被告另欠65,000.00元,原告另诉,由此证明原告对65,000.00万元欠款保留了诉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抗辩自己一共就欠原告离婚时的200,000.00元,这钱已经给清了,自己不欠原告钱。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的房产证一份及装修票据41张。证明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装修及给被告买家具共支付了67,848.00元,被告给原告出欠条只出了65,000.00元的,原告现在只请求65,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抗辩自己不知道原告是否为自己的房屋装修及给自己买家具花了67,848.00元,自己也不欠原告这65,000.00元钱。本院认为,虽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0元,现在这200,000.00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抗辩原告现在主张的65,000.00元是同居期间基于2011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上65,000.00元,跟离婚时给付的65,000.00元没有关系,是两笔钱。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日双方登记离婚,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0元,达成离婚协议时被告已给付原告65,000.00元,余款135,000.00元从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5,000.00元,直到付清为止。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被告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支出部分款项,2011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连同被告尚欠离婚约定的财产折价款135,000.00元,欠款额为200,00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此135,000.00元,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35,000.00元,另65,000.00元,原告王某某表示保留诉权。被告已给付尚欠财产折价款135,000.00元。本院认为,虽被告朱某某主张自己给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的欠款数额只是离婚时双方约定己方应给付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折价款200,0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但双��离婚时间为2011年3月3日,而出具欠条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双方在离婚时被告已给付原告65,000.00元,财产折价款实际欠款额为135,000.00元,在此情况下,被告若为原告出具数额为200,000.00元财产折价款的欠条,有悖常理,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应确认双方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及购买家具支出65,000.00元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包括此65,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此65,000.00元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6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