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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郭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郭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6号原告姜某某,男,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郭某,女,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被告父亲)。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郭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经乌兰浩特市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姜某随被告一居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00元。现因被告离婚后仅让原告探视过孩子两次,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予原告每月四次、每次两天的探望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每月四次、每次两天探望孩子的诉讼请求,原告每月只能探望两次,时间在周六或周日午饭后接走到晚饭前送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经乌兰浩特市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姜某随被告一居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现因离婚后,被告仅让原告探望过孩子两次,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予原告每月四次、每次两天的探望权。被告不同意原告每月四次、每次两天探望孩子的诉讼请求,主张原告每月只能探望两次,时间在周六或周日午饭后接走到晚饭前送回。庭审中,原告主张行使探望权时,婚生女姜某的外祖母不允许其将孩子带走,故原告认为被告方阻止原告探望婚生女。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告2013年写的保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喝酒,酒后不能自控经常对妻子、女儿发脾气,恐吓被告和女儿姜某,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姜某随被告郭某一居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姜某某有探望姜某的权利和义务,但探望权的行使应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原告主张每月探望四次,每次两天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维护。现婚生女姜某年龄尚小,本院酌定为原告每两周探望一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2月1日起,原告姜某某每两周探望婚生女姜某一次;二、探望的时间及方式:原告姜某某每两周的周六早8时将婚生女姜某从被告郭某处接出,至当日晚7时将婚生女姜某送回被告郭某处。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肆份,一并交纳上诉费100.00元,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亚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