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480号原告: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章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男。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茂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典,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8年1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6月11日生一女孩,名苏某乙,现就读于夹竹园中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近几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与她人关系暧昧。现双方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并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苏某甲辩称:原告离婚理由不实。从内心讲,不同意离婚;如原告一意孤行,坚持要离,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此外,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应全部赠与小孩。如果原告同意上述条件,可以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苏某甲于1998年1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名苏某乙,现就读于公安县夹竹园中学,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打闹。共同生活几年间,双方因家庭经济方面等原因,均外出务工,原、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很少联系,缺乏必要沟通,现已分居近四年时间。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共同出资为小孩苏某乙购买10年到期10万元的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民��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长期随被告生活,判归被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告应给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应按当地人均生活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每年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苏某乙随被告苏某甲生活,并享有小孩监护权,原告雷某某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直至苏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苏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池茂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