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超与被告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超,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张东超,男,1979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文成,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永成,耒阳市蔡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尤会,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超与被告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永成、曹文成,被告金桥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海霞、伍尤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超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张东超向被告金桥房产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耒阳市荷塘路普罗旺斯.紫薇苑129室和1822室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分别为242100元和388763元,交房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前。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和办理产权手续,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共计5508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东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耒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12月18号签订了购买合同,合同的第8条明确说明了在2013年5月30日前交付,合同第9条明确说明了延期30天交付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3、收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4日至5日年全部支付了购房款。证据4、耒阳市商品房销售卡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耒阳市荷塘路(紫薇苑,面积97.46平方,图号24403500丘号1栋号1房号129)、(紫薇苑,面积97.46平方,图号24403500丘号1栋号1房号1822)。证据5、被告官方网站答复涵。用以证明被告延期交房,是被告的自身原因。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至今未交房,是被告很多次的承诺选择解除合同是原告的权利,不是被告的行使权利。证据6、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施工建房的现场,被告至今无法交房,纯粹是被告自身的原因。证据7、原告与被告售楼部谈话的手机录音。用以证明被告现在无法交房,延期的原因是开发商没有付全款给施工方,施工方与开发商发生了予盾,是被告自身的原因。被告金桥房产公司对原告张东超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无异议,对证据2中不能按交房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多雨天气而造成延误施工进度。对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答复的意见,关于短信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发的。对会议纪要说明双方通过协商在2014年7月31日交房。12月底完成园林绿化,赔偿方式没有提出具体方案。证据7录音无法核实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金桥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购买房屋之后,被告不能如期交房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多雨天气影响施工进度和施工中遇到技术问题等多方面所造成的,现在已达到交房条件,今年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请求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金桥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来源合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本身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5、6、7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东超分别于2012年10月4日、5日先后向被告金桥房产公司交纳了购房款40000元和510863元,共计550863元。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桥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耒阳市荷塘路普罗旺斯.紫薇苑129室和1822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张东超,房屋建筑面积均为97.46平方米,价款分别为242100元和388763元,交房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前。合同还约定:“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日一次性支付129室房的购房款242100元和1822室房的购房款388763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该房屋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自合同规定的交房时间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和办理产权手续。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东超依据合同约定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被告金桥房产公司未依双方约定及时交付房屋,且至今未办理好房屋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尚未交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东超与被告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东超购房款550863元;三、被告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东超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55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田生人民陪审员 刘容芳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玉洋校对责任人:朱田生打印责任人:谢玉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七条第三款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