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苏红锦与苏继民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红锦,苏继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红锦,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继芳,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守群,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继民,男,194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苏金红,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苏红锦因与被上诉人苏继民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红锦的委托代理人苏继芳、李守群,被上诉人苏继民的委托代理人苏金红、宋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原告盖房时,被告方认为原告所盖的房子占用了自家宅基为由于2013年10月18日早上带其兄弟苏一某、苏二某来到原告屋墙前,要求原告拆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苏红锦弟兄三人即上到墙上推墙,原告上前阻拦,造成原告苏继民脚部受伤,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胸腰椎外伤、右足外伤。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医疗费7955.0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报案,清河头派出所即委托濮阳县公安局对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苏继民右足背部的伤为轻微伤。后经清河头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对原告的住院费用(八千元左右)支付一半,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支付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85.06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3000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苏继民、被告苏红锦既是同宗、又是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却因宅基问题发生争执致原告苏继民右足受损,被告苏红锦虽不予认可,但从清河头派出所的调查、调解过程来看,被告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苏红锦应予赔偿,但因原告苏继民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相印证,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2600元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4457元/年×26天为1742.14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780元,被告方有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的交通费应认定为52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红锦赔偿原告苏继民医疗费7985.06元、护理费17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11287.2元的70%为7901.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苏继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元。上诉人苏红锦上诉称:没有阻拦及强行拆除被上诉人苏继民家建房行为,更没有因拆除的砖砸伤被上诉人一事;被上诉人小病大治,一审判决对医疗费未加以审查,护理费适用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苏继民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红锦与被上诉人苏继民因宅基问题发生争执而致苏继民右脚受伤,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予以认可。关于苏红锦上诉称没有强行拆除苏继民家建房及因拆除的砖砸伤苏继民,经查,根据苏红锦、苏一某、苏二某于案发后几天在清河头派出所的陈述:因苏继民骂,其弟三个就上到墙上推墙,苏继民上前阻拦,且与卷内其他证据相印证;关于苏红锦上诉称苏继民有小病大治的情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关于护理费适应标准,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适应标准正确。综上,上诉人苏红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红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红审判员 魏献忠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亚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