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00059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徐仁进、景伯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徐仁进,景伯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059号申请人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志梅,主任。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徐仁进。被申请人景伯梅。海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对被申请人徐仁进、景伯梅作出(2014)海计征决字第06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计生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徐仁进、景伯梅于2001年9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又于2013年12月12日在无《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的情形下生育一男孩,生育第二胎时不符合《江苏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孩的条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海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和《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4)海计征决字第06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105024元(徐仁进、景伯梅分别为52512元)。该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12月25日,海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与海安县卫生局职责整合组建为计生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计生委申请执行的(2014)海计征决字第06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霄审 判 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