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徐雨明与上海宝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雨明,上海宝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506号原告徐雨明。委托代理人谢家林。被告上海宝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香正。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涛。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雨明与被告上海宝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韩制造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雨明的委托代理人谢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韩制造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雨明诉称,2010年11月3日9时55分,案外人韩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4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宝钢经十五、无名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沪EB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诉。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二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6,164.49元(已扣除273元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宝韩制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韩制造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根据(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7531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尽,对原告合理损失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非医保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住院伙食费,认可42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3日9时55分,案外人韩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4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宝钢经十五、无名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沪EB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经由(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753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已判决赔付原告一期治疗的相应赔偿。三、原告为继续治疗伤情,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16,164.4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21天,并支付一定数额交通费。四、驾驶员韩某某系被告宝韩制造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被告保险公司为沪E4XX**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7531号民事判决书、病历本、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抄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考虑交强险已使用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宝韩制造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其总金额为16,164.49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原告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上述1—3项费用合计16,684.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合计16,684.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雨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合计16,684.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已由原告徐雨明垫付),由被告上海宝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