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邱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燕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邱民初字第693号原告:燕某。委托代理人:王保生。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邱县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九凡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及其代理人王保生、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农历12月份因与被告生气,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被告未接叫过原告,20141年2月,原告起诉后,邱县人民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依法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也没有大的矛盾与纠纷,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12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已结婚一年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以增进相互理解,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加深夫妻感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让被告返还其嫁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风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