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余保良与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余保良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余保良,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港澳路***号*层K部位。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刚杰,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保良。委托代理人:陈广良,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山镇。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上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保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星行上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余保良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挖掘机是向徐如刚购买取得,也不能证明其支付了货款。1.买卖协议和收条上签署的“徐如刚”并非徐如刚本人所签。2.本案货款是汇给案外人慕金彪,余保良认为是根据徐如刚在买卖协议中手写的“此款同意转慕金彪工行帐户”所汇,但该段文字并非徐如刚所写,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认定余保良已支付货款是错误的。(二)余保良及祁正华在受让挖掘机时并非善意。近20年来,工程机械行业普遍采用分期付款买卖、银行按揭及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销售,余保良长期从事工程机械施工、租赁、买卖,祁正华作为在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工作了十年的员工,对此均十分清楚,但其在徐如刚未能提供发票、合格证的情况下仍购买涉案挖掘机,也未向利星行上海公司进行核实,且涉案挖掘机仅使用两年,车上GPS被拆除,余保良、祁正华更应尽到审查义务,但其仍未能引起足够重视,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非善意购买。(三)涉案挖掘机的交易价格仅52万元,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余保良提交意见称:(一)祁正华在购买涉案挖掘机时已核实过有无贷款的问题,正是因为没有贷款,才进行了购买。在祁正华与余保良散伙时,祁正华将两台挖掘机全部折价给了余保良,余保良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二)购买时徐如刚称合格证在老家,故协议中约定取得合格证再支付5000元,且合格证只能证明产品质量,与权属无关。(三)一审时徐如刚提交的一份视频资料证明52万元可以在利星行上海公司购买到比涉案挖掘机更好的机械,本案交易价格是合理的。(四)涉案挖掘机曾在利星行南京公司进行过维修,如果余保良当时是恶意的,不可能会去利星行公司,也能证明余保良在购买涉案挖掘机时系善意。综上,利星行上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审查过程中,利星行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明余保良所提供的2011年7月21日与徐如刚的协议中徐如刚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一)涉案挖掘机虽由利星行上海公司交付给徐如刚,但根据利星行上海公司提供的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其向徐如刚交付挖掘机是因徐如刚意欲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该挖掘机,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合意,故该交付行为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徐如刚未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二)徐如刚在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挖掘机出卖给余保良,其行为已构成无权处分。虽然利星行上海公司对徐如刚与余保良之间的买卖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徐如刚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在本案已构成无权处分的大前提下,余保良从何人处受让挖掘机并非认定其是否能够取得所有权的关键问题,本案焦点仍在于余保良购买涉案挖掘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为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动产已交付。本案中,根据余保良、祁正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余保良在购买涉案挖掘机时,曾询问徐如刚是否有欠款,并由祁正华打电话到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查询,在得知没有记录的情况下才与徐如刚进行交易,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虽然签订合同时徐如刚未提供发票及合格证,但在二手挖掘机买卖交易中,转让人有无原始购机发票及合格证并非受让人必须应当注意的内容,且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也注明在取得发票、合格证后付余款5000元,因此,不能因为余保良在合同签订时未取得上述凭证即认定其知晓徐如刚对挖掘机无处分权。结合余保良曾在利星行南京公司维修涉案挖掘机的事实,利星行上海公司认为余保良购买挖掘机并非善意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价格问题,根据利星行上海公司的主张,涉案挖掘机于2008年购买,购买价格为110余万元,而余保良于2011年以52万元的价格购买,利星行上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明显低于同类二手挖掘机的市场价格,故其认为转让价格不合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余保良取得涉案挖掘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一、二审法院支持其返还财产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利星行上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