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宁波今山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圣立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今山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圣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671号原告:宁波今山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建军。委托代理人:石可杰。被告:宁波市圣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奉洁。委托代理人:邵建波、王巧玲。原告宁波今山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山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圣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可杰、被告圣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波、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庭审中,被告申请对《企业征询函》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办理鉴定手续。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山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圣立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在原告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嘉汇国贸b楼501室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塑料粒子abs一批,合同总金额为16024715元,合同对货物交付、验收方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3年11月26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品名为塑料粒子abs、规格为121的货物数量由504.50吨改为225吨,单价16470元/吨不变,其他原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不再采购。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品名为塑料粒子abs、规格为121的货物33吨,货物总金额为552090元。合同对货物交付、验收方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按照约定在原告指定仓库提货。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7份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4257840元。原告交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90000元(其中承兑汇票3240000元,银行转账50000元)。2014年2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967840元。次日,原告委托的宁波天宏会计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企业征询函》,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67840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货款应于2013年12月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圣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67840元;二、被告圣立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96784元。被告圣立公司答辩称:被告对本案涉及的情况不清楚,也未收到过货物,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本案实际上是案外人XX与原告之间的贸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今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采购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2.《发货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自提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七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对账单、《企业询证函》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7840元的事实;5.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六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圣立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只有传真件,且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原件比复印件多一个公章,复印件只有“今山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原件多了原告的公章;2.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实际收到过货物,贸易并未真实存在;3.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对账单只有传真件,《企业询证函》上的公章不知是如何盖的。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中,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与《补充协议》相互印证,且合同明确约定传真件有效,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虽然复印件只有“今山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该份合同首部的供方及尾部单位名称处的名称均为原告,且今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亦认可该份合同实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据2,原告提供了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证据3,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了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4.证据4,因该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且能与证据3、证据5互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证据5,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因系对原告不利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且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核实结果,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lc20131024c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同第一条列示的货物,数量合计1009.50吨,含税总金额16024715元。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lc20131029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121的塑料粒子abs合计33吨,含税单价16730元/吨,含税总金额552090元。上述两份《采购合同》同时约定:货物由被告到原告指定仓库自提,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分批装运;验收方式为被告在收货地点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应在收到货物后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如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如受损失方损失金额超过违约金,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一个月内执行完毕;合同传真件有效。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l20131126-2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经协商,合同编号为slc20131024c的《采购合同》第一条的规格数量不执行,将规格型号为121的塑料粒子abs采购数量由504.50吨变更为225吨,含税单价16470元/吨,含税金额3705750元;本协议未涉及条款,以《采购合同》为准;传真件有效。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货通知单》一份,载明货物品名为121的塑料粒子abs的货物数量为258吨。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价税合计4257840元。其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份,于同年10月21日开具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的承兑汇票各一份,于同年10月22日开具金额为74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份,于同年11月5日开具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50000元的承兑汇票各一份;2013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综上,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290000元。2014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7840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征询函》一份,被告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96784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货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和《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拖欠的货款金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已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圣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今山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67840元,违约金96784元,合计1064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2元,减半收取7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91元,由被告宁波市圣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