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4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源建与被上诉人南京苏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源建,南京苏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4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源建,男,汉族,1962年7月3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何燕,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傅木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超,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政,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源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园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玄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燕,被上诉人苏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超、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朱源建入职苏园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先后签订八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4年12月,苏园物业公司开始为朱源建缴纳社会保险。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实行周工时工作制,朱源建每月工资标准为基础工资1250+班长津贴150+伙食150元,朱源建在提供正常劳动前提下,苏园物业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朱源建每周工作六天,周日休息一天。2013年12月25日,苏园物业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及违反物业公司职工在岗期间管理制度的规定,终止与朱源建的劳动合同。朱源建于2014年6月5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苏园物业公司:1、支付2000年12月至2013年12月经济补偿金19240元;2、支付2000年12月至2013年12月经济赔偿金19240元。3、支付2000年12月至2013年12月工资2760元及2000年12月至2013年12月加班工资12193.1元;4、支付代通知金1480元;5、支付2001年4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8093.5元;6、支付未休的年假2014.5元;7、支付未缴公积金9912元;8、支付伤残补助金50000元、生活补助金50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及医疗赔偿金20000元。同年6月12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朱源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苏园物业公司:1、支付2000年12月至2013年12月经济赔偿金38480元。2、支付200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2760元及200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加班工资7961.3元;3、支付2001年4月至2004年11月社会保险损失8093.5元;4、支付年假工资2014.5元;5、支付未缴公积金9912元;6、支付伤残补助金50000元、生活补助金50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及医疗赔偿金20000元。原审庭审中,朱源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朱源建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报告,证明苏园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朱源建自己做的工资领取情况表,证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3、脑科医院门诊就诊券以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处于生病期间。4、试用工合同书、劳动用工合同书以及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证明其入职苏园物业公司是2000年12月14日。5、荣誉证书以及业主证明材料,证明其在苏园物业公司工作表现很好。6、南京脑科医院看病票据共35页,证明其在工作期间花2万多元医药费,应由单位赔偿。朱源建在患病期间,合同到期后,合同应该自然延续,苏园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苏园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苏园物业公司发给朱源建的工资标准是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南京市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试用工合同书及劳动用工合同书的主体均不是苏园物业公司,苏园物业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成立。对证据5荣誉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业主证明材料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苏园物业公司也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成立。2、承诺书和记账凭证,证明双方已签订赔偿协议,朱源建已实际收到款项,无理由再主张权利。3、2014年3月6日苏园物业公司致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函、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已经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双方纠纷已经解决,朱源建无理由起诉。4、劳动合同8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自2004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是终止而非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未满十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朱源建工作岗位是保安,且根据合同约定了报酬及发放形式等。5、部分工资明细,证明苏园物业公司按合同规定按时发放工资。朱源建工资中年终奖事实是年假的补贴,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6、苏园物业公司致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函、保安岗位管理制度、视频资料及考勤表,证明朱源建每天工作七小时,一周工作六天,一周工作42小时,不存在加班事实。朱源建对公司管理制度已经签字认可,其没有遵守公司管理制度和保安岗位管理制度,是公司合同期满未续约的原因。7、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解决,只是工伤问题还存在争议。朱源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承诺书不予认可,因为约定的2万元补偿金没有拿到。记账凭证不能代替收条,苏园物业公司没有提供朱源建收款的收条。对证据3不予认可,只是苏园物业公司单方陈述。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认可工资表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6监察大队函不予认可,只是苏园物业公司单方陈述。公司保安管理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不能确定,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视频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考勤表证明朱源建每周六上班,每周休息一天。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2014年1月14日、3月6日的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上述事实有仲裁通知书、报告、门诊就诊券、诊断证明书、试用工合同书、劳动用工合同书、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荣誉证书、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承诺书、记账凭证、保安岗位管理制度、考勤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朱源建是否收到2万元补偿金,双方劳动纠纷是否已解决。经庭审质证,苏园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源建收到2万元补偿金,故对苏园物业公司认为双方劳动纠纷已解决的辨称意见,不予采信。朱源建认为在其患病期间,苏园物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但其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即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苏园物业公司依法应支付朱源建经济补偿金8880(1480*6)元。苏园物业公司支付朱源建的工资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朱源建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的主张,不予支持。朱源建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7小时,苏园物业公司应以超出2个小时计算双休日加班工资,支付加班工资1769元(1480/21.75/8*2*52*200%)。朱源建要求按9个小时计算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源建要求苏园物业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损失、伤残补助金、生活补助金、精神赔偿金及医疗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朱源建要求苏园物业公司支付年假工资及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苏园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源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80元、加班工资1769元,以上合计10649元。二、驳回朱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朱源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关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上诉人于2000年12月14日与南京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园房地产公司物业分公司)签订《试用工合同书》,试用期满后,双方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苏园房地产公司物业分公司隶属于南京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相悖,故南京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召开董事会,决议撤销该物业分公司,同时成立苏园物业公司。上诉人继续在该公司任职,直到2013年12月,被上诉人以合同期满为由,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从苏园房地产公司物业分公司到被上诉人公司,完全非上诉人原因所致,故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总计13年零1个月。2.关于上诉人的疾病治疗时间。上诉人由于工作压力大,长期压抑、郁闷,导致失眠,从而引发高血压、心脏病、肾病等。2012年2月8日到南京脑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中度抑郁症”。因涉及病人个人隐私,脑科医院的病历对外严格保密,哪怕是病人自己也难以复制。后来上诉人在社区的帮助下,终于从该医院复制了相关病历,证明上诉人到该医院就诊时间为2012年2月8日,但原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收上诉人提交的病历材料,至该证据在原审时未能得到质证。3.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工资收入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对照表,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工资一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2013年部分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原审法院居然在没有查明工资发放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同时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赔偿的时间应该自2000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作出赔偿判决错误。2.关于支付年假工资及社会保险、公积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等,适用本法。因此,上述诉讼请求符合该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裁判。(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当庭申请法院到被上诉人和有关单位调查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加班时间,调取工资表、考勤表,原审法院不予理睬。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多次暗示被上诉人做出有利于其的意思表示,判非所诉,显然是不公正的判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多处违法行为。第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十年以上,且连续多次签订劳动合同(至少八次以上),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上诉人在医疗期内,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第三,被上诉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第四,未支付加班工资;第五,没有安排上诉人休年假或没有支付未休年假的报酬;第六,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2001年4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额8093.5元及2001年4月至2013年12月公积金金额9912元。由于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381.5元;2.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2097.78元;3.两年的未休年假工资3227.34元;4.支付2001年4月至2004年11月社会保险损失8093.5元;5.支付未缴公积金9912元;6.支付伤残补助金50000元、生活补助金50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及医疗赔偿金20000元。原审诉请中的支付200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2760元,不再主张。被上诉人苏园物业公司辩称:(一)双方最后确定的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是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该劳动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没有主张的,无权就其他劳动合同期间的内容进行仲裁及诉讼。(二)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成立,此时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早于该时间段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无法成立。(三)原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的理由是工伤期间终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就职期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所以该说法不成立。现在上诉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事实上,双方建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上诉人自愿的结果,上诉人没有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四)上诉人原审中放弃了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但原审判决却支持了经济补偿金,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被上诉人已经给了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也签了承诺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终止的,上诉人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六)原审中,上诉人当庭表示只保留加班工资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保险金、年假工资、未缴纳的公积金、伤残补助金、生活补助金、精神赔偿金、医疗补助金等请求均放弃了。(七)上诉人在承诺书中已对其权利进行了放弃,该放弃行为是自愿的,应该得到法庭的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源建提出其入职时间应为2000年12月14日,入职到苏园房地产公司物业分公司。2004年12月1日由于单位的原因才进入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加上之前与苏园房地产公司物业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总共签订了1份用工合同、13份劳动合同。上诉人朱源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朱源建签字的承诺书载明:“经本人与苏园物业公司双方商议,同意一次性补偿两万元,若发生劳动纠纷,由本人承担。”被上诉人苏园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木林签署“同意”意见。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4年2月25日,朱源建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苏园物业公司一次性补偿朱源建2万元了结劳动纠纷。该承诺书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该承诺书实系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达成了一次性结算的协议。上诉人朱源建仅主张因为被上诉人苏园物业公司未支付该承诺书中约定的2万元,故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苏园物业公司则主张朱源建已领取了该承诺书中约定的2万元,故双方已经没有纠纷。因此,应依法认定该承诺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苏园物业公司主张该承诺书中的2万元已经支付给了朱源建,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朱源建关于因苏园物业公司未支付该2万元,故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从而主张本案中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此承诺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朱源建要求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等的上诉理由因上述承诺书的存在而失去意义。鉴于被上诉人苏园物业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主张朱源建出具该承诺书就表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该承诺书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对朱源建超出承诺书约定数额以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苏园物业公司应当依据上述承诺书支付朱源建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二、南京苏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源建20000元。三、驳回朱源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南京苏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胜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