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家中,先后分别容留薛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冰毒3次。被告人李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3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薛某某、王某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邦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