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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周源与钱学新、李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源,钱学新,李斌,余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855号原告周源。委托代理人陈蔚倩。被告钱学新。被告李斌。被告余红艳。原告周源诉被告钱学新、李斌、余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源及委托代理人陈蔚倩、被告余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学新、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源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钱学新以银行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李斌为本次借款担保人,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10日内归还全部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钱学新、李斌、余红艳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按月息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原告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及交付借款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余红艳辩称,对向原告借款一事本人不知情,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钱学新、李斌未进行答辩。被告钱学新、李斌、余红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钱学新、余红艳为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钱学新、李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学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转贷,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8日,月利率2%,如到期未归还,则原告有权按每日万分之十五加收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承担。被告李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按约以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予以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学新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案中,原告因实现债权化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由担保人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钱学新、余红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余红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钱学新、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及到庭被告的陈述,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学新、余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钱学新、余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源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李斌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钱学新、余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