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1959年5月18日出生,广东省珠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万达龙,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万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在2014年4月14日11时许,其发现楼下的绿化树苗被人拔掉,怀疑是住在隔壁3单元楼下单车房的被害人梁某甲所为,遂过去找梁某甲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期间,梁某某对梁某甲头部、大腿等部位进行了殴打,致梁某甲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梁某某本人也在扭打中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当天12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根据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佛三医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梁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型),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梁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梁某某一次性赔偿梁某甲人民币36599.37元(已履行完毕),梁某甲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对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霍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执勤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型),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家属的协助下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占雄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国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