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伟建信息快讯传媒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伟建信息快讯传媒公司,榆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榆阳区伟建信息快讯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拓某,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伟建信息快讯传媒公司(以下���称伟建信息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榆政执法发(2013)55号文件批复榆阳区城区内共计34块城市信息栏由伟建信息传媒公司设置。2014年1月24日,伟建信息传媒公司称苏宁公司损坏其广告信息栏,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苏宁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苏宁公司赔偿清洗费5000元;2、责令苏宁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费2万元;3、责令苏宁公司将伟建信息传媒公司的16块城市广告信息栏尽快修理好;4、苏宁公司将伟建信息传媒公司城市广告信息栏破坏严重请求及时更换广告栏,由于苏宁公司乱贴广告严重影响了伟建信息传媒公司的宣传效果;5、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因起诉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苏宁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伟建信息传媒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了其经审批在榆阳区城区设置有34块广告信息栏,但在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6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苏宁公司的广告彩页就是张贴在原告的广告信息栏上以及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的事实。原告陈述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榆林市榆阳区伟建信息快讯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榆林市榆阳区伟建信息快讯传媒公司负担。上诉人伟建信息传媒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苏宁公司没有经过伟建信息传媒公司同意将伟建信息传媒公司所属的广告栏占用,并造成其中16块广告栏的损坏,严重违反了《陕西省城市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应责令苏宁公司赔偿广告栏故意损坏费用,保证以后不在广告栏乱涂乱画,并公开向伟建信息传媒公司负责人道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苏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于一审审理中已提交的榆政执法法(2013)55号的批复文件和榆林市城市公共广告信息栏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榆��城区每一路段设置公告信息栏,不允许在公告栏之外张贴公告信息。被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与榆林市公告都市公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公告合同一份和榆林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外立面公告清理报价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广告是由户外广告公司负责发布,被上诉人并不自己发布,上诉人请求的广告清理费不合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系一审已提交的证据,不再发表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均为虚假证据,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属二审中提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在一审审理中提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结束前已存在但未提交,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不��为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是由上诉人伟建信息传媒公司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苏宁公司赔偿因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所有的城市广告信息栏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以及所产生的广告栏清理等费用。就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所有的城市广告栏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则上诉人所持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必须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榆政执法法(2013)55号的批复文件及榆林市城市公共广告信息栏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情况说明,以及广告栏照片16张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对广告栏享有权利的合法性及广告栏内张贴的部分广告内容,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广告栏的事实,同时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造成财产损失数额的具体事实。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并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榆林市榆阳区伟建信息快讯传媒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艳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