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梁某甲、贺某某、梁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贺某某,梁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男,1995年6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贺某某、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贺某某、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经密谋后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曹步同益工业园同福南路某百货西侧路段,发现被害人刘某威停放在该处的粤T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3860元)。随后,被告人梁某乙电话纠集被告人贺某某携带撬锁工具前往现场。被告人贺某某到场后与被告人梁某甲共同撬开摩托车前盖及接驳电源线,被告人梁某乙则负责在现场附近望风。得手后,被告人贺某某将上述摩托车驾离现场。2014年8月18日,公安人员在古镇镇古一村某住宿将被告人梁某甲、贺某某、梁某乙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威。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贺某某、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威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威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资料、证人梁某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蒙某情、杨某林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贺某某、梁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贺某某、梁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甲、贺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乙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贺某某、梁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贺某某、梁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梁某甲、贺某某所提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接受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的委托对涉案摩托车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鉴定结论已于2014年8月30日告知三名被告人,三名被告人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人梁某甲、贺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某甲、贺某某、梁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宏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晶晶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