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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吴保中与平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中,平阳县公安局,黄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平行初字第5号原告吴保中。被告平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伟军。委托代理人郑法庭。委托代理人韩东。第三人黄益。原告吴保中诉被告平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因黄益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黄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保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伟军、委托代理人郑法庭、韩东,第三人黄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4日,被告平阳县公安局作出平公不罚决字(2014)第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吴保中指控的“第三人黄益于2014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在平阳县鳌江镇xx酒吧门口持刀砍伤原告”的事实不能成立,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益不予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回执单,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吴保中被殴打一案;2、金某、章某某的传唤证,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传唤金某、章某某;3、平公行罚决字(2014)第2564、2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平公撤字(2014)第14、15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对殴打行为人金某、章某某作出处罚,后因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自行撤销;4、平公行罚决字(2014)第2604、2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对金某、章某某重新作出行政处罚;5、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以证明被告组织原告与金某、章某某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6、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已将案件所有决定书送达原告吴保中;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证明被告对金某、章某某两人执行拘留;8、违法嫌疑人涉案情况记录表,以证明金某、章某某两人被处罚时的到案方式、延长传唤、拘留通知家属等信息;9、章某某人口信息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10、金某人口信息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11、吴保中询问通知书;12、吴保中人口信息、询问笔录、辨认笔录;13、倪某人口信息、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14、练某询问通知书、人口信息、询问笔录、辨认笔录;15、郑某人口信息、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16、黄益人口信息、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17、林海杰人口信息及询问笔录;18、鄢斌斌询问通知书、人口信息及询问笔录;证据9-18拟证明吴保中被殴打的经过,殴打行为人为章某某、金某;19、民事争议解决途径告知书,以证明被告已告知受害人解决民事争议的途径;20、鉴定聘请书及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经两次鉴定均为轻微伤;21、鉴定意见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已及时将鉴定结论告知吴保中及章某某、金某;2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及审批,以证明此案复杂,被告呈请延期办案已获准许;23、“五查一联系”结果审核表,以证明违法嫌疑人的身份及前科信息;24、金某、章某某处罚前告知书,以证明被告在对章某某两人作出处罚前已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吴保中诉称,2014年5月10日晚,原告在平阳县鳌江镇某某主题酒吧消费。次日凌晨2点左右,原告走出酒吧,遭到潜伏在酒吧门口的黄益等歹徒的袭击,身受重创。原告当场拨打110、120,并被警察送入平阳县中医院,在医生的救治下转危为安。期间,原告休克5小时,前后流血一个半小时,直至5月11日7点多才恢复意识。原告再次拨打110,要求经办民警立即封锁案发现场,及时准确地调查案情。但由于警察没有及时调查,致使一些证据没有得以保全,案件迟迟没有查明,且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原告的生活因此受到严重干扰。2014年8月,原告向平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县政府督促下,被告终于对章某某、金某等人做出了行政处罚,但仍没有查明持刀砍人的事实,并草率地对违法嫌疑人黄益做出了不予处罚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公不罚决字(2014)第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持刀砍人者黄益做出处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吴保中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平政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未及时作出处罚,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3、平公不罚决字(2014)第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4、通话详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凌晨即已拨打110报案;5、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平阳县长庚医院12导联心电图报告,以证明原告受伤严重,当场大出血并休克5小时;6、原告申请的证人倪某、郑某、支某、张某等证言:证人郑某称殴打原告的是章某某、金某,黄益不在场;倪某称殴打原告的是“阿东”和另一不知名男子,后得知是章某某和金某,黄益不在场;证人支某称:自己是为原告清创的医生,原告当时以“金破天”的名义就诊,神志清,可描述自己症状,病历中的“刀砍伤”是依原告主述而写,并非诊断结论,证人为原告做了清创,没有大出血抢救;证人张某称:××患者时,原告的创口已缝合,不清楚原告伤势。被告平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平阳县公安局鳌江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东路96号xx酒吧门口有人被打。鳌江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时发现伤者已被巡防队送往平阳县中医院救治,现场未找到目击证人;因报案人自称“金破天”且以“金破天”的名义在平阳县中医院就诊,但被告民警又无法在公安信息网内查得“金破天”的身份,故对“金破天”报案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之后,经办民警对报案人多次询问,才获知其真实身份,遂于2014年5月16日正式受理吴保中被殴打一案。吴保中陈述,5月11日凌晨2时许,自己在鳌江xx酒吧门口被两名不知身份男子殴打致伤,酒吧服务员“阿海”及两名不知确切名字女子在场。经办民警即按吴保中提供的线索调取鳌江xx酒吧监控并对酒吧服务员“阿海”(后核实为倪某)调查询问。但监控在案发时已损坏,证人倪某称不能提供殴打人及在场证人的身份或联系方式,调查线索中断。之后,被告通过分析倪某的通话清单、核实通话清单中的用户身份、比对人口信息、组织原告辨认、多次调查询问、多次组织辨认等方式,才逐渐确定违法嫌疑人为章某某及金某,并排除了最初嫌疑对象黄益的违法可能性。由于章某某及金某实际居住地不明,被告多次传唤,才说服两人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及9月1日到案接受询问。两人均供认了自己殴打原告的行为。2014年8月1日,嫌疑人金某之父恳请调解,被告征得被殴打人同意后启动调解程序。2014年9月24日,嫌疑人一方提出愿意赔偿原告5万元,原告不予接受,调解终结。因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充分证明章某某、金某两人共同实施了殴打原告吴保中的行为,故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对两人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拘留。章某某、金某被处罚后,原告仍指认第三人黄益,被告也继续调取了其他证据,但所取得的证据均无法证明黄益出现在案发现场或实施了殴打行为。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对黄益作出平公不罚决字(2014)第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慎重、正确,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黄益述称,案发当天,第三人并未在现场,也从来没有和他人在该酒吧发生过纠纷。但是原告非要指认第三人,还在酒吧门口张贴了针对原告的恐吓信。第三人就住在酒吧对面,已把恐吓信交到鳌江镇派出所。第三人尊重派出所对此案的调查处理决定。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但练某、郑某、倪某、黄益等人均在做假证,其目的就是为了掩盖黄益的违法事实;原告认为黄益曾数次用表情、眼神对原告表示了不友善,且于案发当天同另一男子及练某、郑某一起在xx酒吧里喝酒,后在酒吧门口持刀砍伤了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并主张正因为原告以“金破天”名义报案、就诊致使案件没有及时被受理;被告认为证人支某证言正好证实了原告的伤势非刀伤,且伤势不重,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相符合。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这些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虽仅有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误,但其他证据内容经到庭当事人及证人的质证,可确认其真实性,能采信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其本人通话详单没有通信部门的确认,但被告对其中拨打110的几次通话纪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曾于2014年5月11日即拨打110报案的事实,但不采信该证据;原告提供的平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原件核对,两份证据在原告伤势的描述上为“刀砍伤”与“大出血”,但该描述被当庭出庭作证的支某证言否定;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对原告伤势的形成原因及伤情轻重未作判断,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人支某虽否认自己作出了“刀砍伤”的诊断,但对原告的伤势状况未作明确表述,该证言不能用以认定原告伤势轻重或伤势形成原因;故原告主张其伤势严重且为“刀砍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平阳县长庚医院12导联心电图报告与本案殴打事实的关联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的案卷材料,形成于行政程序中,且证据符合形式要件,排除非法取得、非法提供的可能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人郑某、倪某的当庭证言,其内容与两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亦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郑某、倪某的当庭证言均不能证明第三人黄益实施了殴打原告吴保中的行为。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原告吴保中在平阳县鳌江镇某某主题酒吧门口被人殴打,致头部创伤。同日,原告拨打110报警,并以“金破天”的名义就诊于平阳县中医院。5月16日,被告鳌江派出所受理吴保中被殴打一案,并当日委托平阳县公安局法医室对吴保中的伤势进行鉴定。5月20日,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理鉴定申请并对吴保中进行伤势检验。5月27日,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吴保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其伤势为轻微伤;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7月14日出具吴保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其伤势为轻微伤。2014年5月27日至9月24日之间,被告先后对受害人吴保中、证人倪某、练某、郑某及被指认嫌疑人黄益、章某某、金某进行调查询问并组织辨认。原告吴保中指认嫌疑人黄益与另一不知名男子共同实施殴打,黄益持刀砍伤自己;倪某、练某、郑某指证殴打行为人是章某某、金某,章某某持砖击打,金某未使用工具,黄益不在现场;章某某承认自己持砖击打吴保中;金某承认自己殴打吴保中;黄益称自己不在场。9月24日,被告对章某某、金某作出行政处罚,并当日执行拘留。9月28日,被告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自行撤销对章某某、金某已作的处罚决定并重作,但处罚内容不变。2014年10月3日及10月31日,被告分别对鳌江xx酒吧监控修理员林海杰及证人鄢斌斌作调查询问,但证言内容未涉及第三人黄益。2014年11月4日,被告对黄益作出平公不罚决字(2014)第43号不予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并对黄益作出处罚。被告调查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平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被告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同年11月4日,平阳县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被告平阳县公安局自受理原告吴保中举报的被殴打一案后,已根据吴保中的举报及掌握的线索对黄益、章某某、金某等嫌疑人展开全面调查,但所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黄益存在治安违法行为。且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黄益具备违法事实或提供其他调查线索。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被告作出的平公不罚决字(2014)第43号不予处罚决定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原告诉请撤销并责令被告对黄益作出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保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吴保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处户,开户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作幸审 判 员  谢海清人民陪审员  郑玉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荷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