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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352号原告费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红霞,系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凤英,女,汉族。(系被告之母)原告费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红霞、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8800元、改口费1500元、手机款1300元、衣服款20000元、三金款13800元。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1、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订婚及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及财物款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彩礼28800元、衣服款20000元、三金款13800元都属实,也都给了我,其余不属实。2、被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原、被告的媒人,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钱28800元、改口钱1001元,给了原告手机1部及400元现金。结婚前下礼时被告给原告三金款13800元、衣服钱20000元。这些钱都经我手的,都给了原告。彩礼款、衣服款、三金款都是原告向被告索要后,被告同意给付后,原告才同意订婚及结婚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是媒人,但证人没有身份证,其身份无法核实,证人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证人所述彩礼款、三金款、衣服款被告给付原告属实。其余不属实。被告质证认为属实。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钱28800元、改口钱1001元、手机1部及400元现金,下礼时给付原告三金款13800元、衣服钱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财物款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被告给付原告婚约财物款数额较大,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改口费及手机款的辩解意见,因其均具有一定的赠与性质,被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费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原告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彩礼款、三金款、衣服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