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终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贾凌义与毛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凌义,毛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0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凌义,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绍君,山西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兵,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立红,女,1966年4月22日生,汉族,系毛兵的姐姐。上诉人贾凌义因与被上诉人毛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凌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绍君,被上诉人毛兵的委托代理人毛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毛兵的母亲韩xx与贾凌义的父亲贾xx于xx88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韩xx所在单位临汾市农机局分配的平房内居住生活,后平房拆迁,临汾市农机局还迁楼房一套,位于尧都区体育北街xx号楼西单元401室。该房一直由韩xx与贾xx共同居住。xx99年8月7日韩xx与贾xx共同书写遗嘱一份明确该房屋由毛兵继承,不久韩xx去世,xx99年8月20日毛兵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临改字第xxxxx号),登记在毛兵名下。后因贾xx生病,2009年贾凌义居住在该房内照顾其父贾xx至其2013年6月去世。现贾凌义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对腾房问题毛兵与贾凌义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现毛兵以贾凌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凌义立即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并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贾凌义表示该房产系其父亲与继母二人的共同财产,房产登记时其与父亲不在场,不同意腾房。二审庭审时贾凌义对毛兵提供的遗嘱表示怀疑,并称其持有的房产证不合法。同时贾凌义提供其朋友(戚xx、安xx)、贾xx同事(张xx)的证人书面证明及电费、闭路电视费、煤气费收据,用以证明争议房产系其父亲贾xx与继母韩xx共同购买,系二人共同所有的财产;韩xx去世后房产证丢失,贾xx一直由贾凌义照顾;收费票据交费户名仍有贾xx和韩xx的名字。另查明,贾凌义系冶建公司的职工,其在该单位另有住房,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贾凌义表示针对房产登记要提起行政诉讼,但至今其并未提起相关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尧都区体育街xx号楼西单元401室房屋一套,有临改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所有权人系原告毛兵,被告居住该房内不予腾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一节与被告提出的该房产系其父亲与继母二人的共同财产一节,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出确凿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凌义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腾出位于尧都区体育北街xx号楼西单元401室房屋并交付给原告毛兵。二、驳回原告毛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贾凌义负担。上诉人贾凌义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xx与贾xx只是在临汾市农机局的平房内居住,并没有所有权,只是单位给员工分配临时居住的房子,后市农机局将平房拆除,建成楼房,韩xx与贾xx从该单位购买所得,因此本案诉争房产系二人婚后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私自将争议房产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上诉人及其父亲贾xx、继母韩xx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毛兵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有临汾市房产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据。现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占有该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在一审的庭审时,上诉人要对本案争议的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也给予其充足时间,上诉人都没有提出行政诉讼,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是拖延时间的无赖行为。其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位于尧都区体育街xx号楼西单元401室房屋系上诉人贾凌义的父亲贾xx与被上诉人毛兵的母亲韩xx生前居住,二人生前立有遗嘱由被上诉人毛兵继承该房屋,被上诉人据此也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明确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权利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被上诉人毛兵基于其享有的物权要求上诉人贾凌义予以腾房是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上诉人贾凌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居住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贾凌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