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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孙丽英与施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英,施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孙丽英。委托代理人:周钦。被告:施展。委托代理人:王泽波。原告孙丽英诉被告施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巍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丽英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诸密特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波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施展与其委托代理人诸密特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变更委托代理人为王泽波。依原告孙丽英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产权证号为2004005430、登记在被告施展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凯华庭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英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4月18日,被告因资金短缺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6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致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将赔偿利息损失的基数降为974000元。原告孙丽英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借条2份,2011年4月18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4年1月17日的借条拟明原告向被告催讨1000000元,被告要求再借两个月,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a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凭条5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分不同批次汇给被告的事实。a3.2011年7月26日汇款凭证及业务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将400000元汇给毛燕飞,再由毛燕飞汇给被告的事实。a4.银行汇款凭条2份,拟证明由原告分两次汇给原告共计款项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展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素有资金往来,互相之间互有借贷。对于2011年4月18日的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但双方之间未曾约定利息,该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本人核对后,其中600000元确实收到过,另外400000元,根据被告陈述有收到过,但是没有找到2011年1月26日分两次转入的记录。出具2014年1月17日的借条,是因为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借款合议,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只有借条,没有借款凭据,同时该份借条显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根据庭前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情况,在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偿还本金超过700000元。综上,被告认为,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是无息借款,且被告已经偿还70余万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称:借款关系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借款为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现金,从双方提供的证据,都是可以看出卡卡转账,故原告方说的现金支付没有事实依据。且要求支付利息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施展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2份,拟证明2012年6月28日和2012年10月15日被告汇款给原告共计530800元的事实。b2.宁波银行业务凭证3份、宁波银行对账单1份,拟证明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先后共支付款项1868600元的事实。b3.工商银行业务凭证38页,拟证明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1日,被告从尾号为5120账号汇给原告共178800元,在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从尾号为5408的账号汇给原告共26000元,以上共从被告账户汇入原告账号金额2604200元的事实。b4.汇款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按原告指示打到指定的茹某账户内共计45000元的事实。b5.转账凭证、收贷收息凭证各2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和于2012年11月26日为原告清偿银行贷款及利息的事实,以上还款金额分别为400000元和400000元,利息2486元及4410元的事实。被告施展申请了证人茹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庭前传唤,证人茹某未到庭作证。对原告孙丽英提供的证据,被告施展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a1,被告对2011年4月18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及期限,对2014年1月17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这个借条仅仅是双方合意,没有实际支付借款;2.对证据a2,被告对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看出原告账号下款项汇出的情况,具体汇给谁无法显现,对是否汇到被告名下其有异议;对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凭条5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是1000000元,但是该证据证明原告汇给被告是2300000元,这是因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繁,被告也有汇给原告,故认为该5份凭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对证据a3,被告对孙丽英汇给毛燕飞的汇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的发生时间与原告诉称的借款发生时间不一样,且该款涉及案外人毛燕飞,且毛燕飞没有到庭作证,这笔钱款是在本案1000000元借款之外的,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a4,被告对2011年4月18日的汇款凭证没有异议,对2012年10月12日的银行汇款凭条的质证意见与证据a2中的5份凭条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施展提供的证据,原告孙丽英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b1,原告认为证据没有盖章,但是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并不是归还本案本金的;2.对证据b2中的3份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宁波银行三张凭证系被告施展因归还信用卡需要款项,由原告现金借给被告,被告还款后,又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还给原告。对其中的宁波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其中大额的资金往来,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清了。不超过30000元的对手姓名是孙丽英的小额款项,其交易的时间跨度约为三个月,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利息;3.对证据b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大部分是用来支付利息的,原、被告之间约定除被告承担支付银行利息外另向原告支付1000元一星期的利息。另外指出,其中2012年8月20日尾号为0463的30000元的情况与证据b2中的宁波银行三张凭条情况一样的,也是被告因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将30000元还给原告的记录,2012年10月17日的61000元,其中的1000元是一星期的利息,60000元是因为2012年10月15日被告汇给原告530000元,次日2012年10月16日,原告汇给被告600000元,所以2012年10月17日汇给原告60000元;4.对证据b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指示被告打款给茹某,所以被告与茹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b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该两笔款项原告在收到后均已经马上汇给了被告,是两清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对证据a1,因被告认可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2.对证据a2,其中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没有载明款项汇入账户户名,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5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凭条载明了款项转入账户户名为施展,能够证明原告将款项汇给被告,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对证据a3,该份证据无法显示原告汇入毛燕飞的款项与毛燕飞汇入施展的款项存在必然联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4.对证据a4,因两份汇款凭条的收款人户名均载明为被告施展,能够证明原告将款项1000000元分两次汇给被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5.对证据b1、b2、b3、b5,因原告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汇款的事实,故对该四份证据予以确认,至于所涉款项是否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本金,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6.对证据b4,因原告否认指示被告打款给茹某,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多少借款?2.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交付1000000元款项,被告认为原告仅仅向其实际交付了60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孙丽英向被告施展实际交付了1000000元借款。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2011年4月18日的借条后,至今也未向原告要求更换借条,若原告只向被告实际交付了600000元款项,被告在3年多的时间里并未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与常理不符,被告在2014年1月17日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若如被告所称既非前一次借款的确认,又无实际借款交付,其亦未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也与常理不符。其次,作为两张借条的持有人,原告陈述该两张借条系同一笔借款,这与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1000000元相吻合,2014年1月17日的借条载明“借期两个月”,也与原告“被告要求再借两个月,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的陈述相吻合。再次,被告代理人在答辩时称“有收到过400000元,但是在银行凭证里面找不到汇款记录”,被告在此已经自认了收到过另外400000元款项。最后,被告认为双方是无息借款,在答辩时称“在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偿还本金70余万元”,既然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无利息,被告却要偿还原告本金70余万元,超过了其认为的600000元借款金额,这与常理不符。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仍需归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则认为已经还清本案所涉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并未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74000元。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欠款”只有600000元,但其陈述的归还金额已超过了600000元且认为该款未约定利息,两相矛盾的陈述又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若如被告所称其已经还清借款,却在没有收回上一份借条的情况下再向原告出具一份数额如此巨大的借条,这与常理不符,故原告对被告出具该份借条的原因为“被告要求再借两个月,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的陈述可予采信。再次,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有较为频繁的资金往来,被告称其提交的证据当中有404200元全都是被告陆续偿还给原告的本案借款本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陈述,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014年1月17日的借条后,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26000元,原告称该款项系借款利息,但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7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自此开始,双方之间开始有较为频繁的经济往来。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丽英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借期两个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7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是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也提供了部分汇款记录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所称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因合伙赌博而引起的赌债债务分担,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只收到了600000元借款,但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合常理,又无证据足以印证其辩称,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难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已陆续归还原告本金70余万元,但因其与原告有较为频繁的资金往来,其仅仅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且其所称的还款方式亦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2014年1月17日的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期限,现已届期,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剩余部分借款。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要求被告赔偿以974000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并未加重被告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丽英借款974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孙丽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孙丽英负担130元,被告施展负担6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孙丽英已预交),由被告施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孙丽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巍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陆丽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