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华伟、崔隽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浙f×××××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大桥镇夏义路天明路口时,被民警查处。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0.88毫克/毫升。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