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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开法水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开平市水口镇唐联村见龙经济合作社与田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水口镇唐联村见龙经济合作社,田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水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开平市水口镇唐联村见龙经济合作社。被告田媛。关于原告开平市水口镇唐联村见龙经济合作社诉被告田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眉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水口镇唐联村见龙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邝百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市水口镇唐联村见龙经济合作社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将(土名)荷包嘴鱼塘68.60亩发包给被告田媛经营,年租金118472.20元,租金方式是先交租后使用,每年1月l日起三个月内自觉到原告财务站缴交租金,不得拖欠,逾期则按应缴金额加罚30%滞纳金。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交来租金80000元,剩余的38422.20元一直拖欠至今,现2014年的租金也逾期未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缴款不果,现在被告已失去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土名)荷包咀鱼塘承包合同,被告将该鱼塘交还给原告使用;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的承包款余额38422.20元及按应缴金额加罚30%的滞纳金11541.66元、2014年承包款118472.20元及35541.66元滞纳金,合共203977.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媛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开平市水口镇唐联村见龙经济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张、当选证书原件一本、邝百朝身份证原件一个;2、开平市水口镇唐联村见龙经济合作社签名表原件一张;3、开平市水口镇唐联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张,以上证据1-3证明原告及其负责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开平市水口镇农村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5、现金收入单据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缴纳押金和租金的情况。二、被告田媛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田媛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开平市水口镇唐联村见龙经济合作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开平市水口镇唐联村见龙经济合作社(下称见龙合作社)与被告田媛签订一份《开平市水口镇农村承包合同书》,约定见龙合作社将其集体所有的(土名)荷包咀鱼塘共68.60亩发包给田媛承包经营。承包期限10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每年承包款118472.20元。合同约定:1、承包方每年1月1日起三个月内自到唐联村委会出纳站缴交当年承包款。逾期则按应缴金额加罚30%滞纳金。未缴纳承包款者经追缴后由应缴日起计六个月,发包方收回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2、签订合同时,承包方缴交合同押金10000元给发包方,押金不计算利息,到合同期满时退回给承包方。3、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转包、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见龙合作社的村长邝百朝、村委邝某甲、邝某乙、邝某丙在发包方一栏签名,并加盖见龙合作社公章,田媛在承包方一栏签名,开平市水口镇唐联村民委员会在村委会意见一栏盖章并出具意见:本合同公开投标同意成立。签订合同后,田媛于2011年12月15日缴纳了押金10000元、2012年3月20日缴纳了2012年承包款118472元给见龙合作社,后于2013年开始出现违约情况,未按时缴纳承包款。经见龙合作社催讨,田媛于2013年10月10日缴纳了2013年承包款80000元,余款38472.20元和2014年承包款118472.20元至今均没有缴纳。经追讨无果,见龙合作社遂于今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见龙合作社称发包给田媛前,已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通过举手和口头表决同意发包,但没有书面会议记录和签名记录。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见龙合作社将涉案承包合同经由开平市水口镇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服务中心补办了鉴证和审批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见龙合作社和田媛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见龙合作社将其集体所有的(土名)荷包咀鱼塘共68.60亩发包给田媛承包经营,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见龙合作社确认该合同签订前已经过其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表决同意,水口镇唐联村委会亦对此予以认可,田媛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释明后,见龙合作社亦已就该合同向水口镇农村资产管理部门补办了审批手续,加之该承包合同并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故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见龙合作社签订合同后即将承包鱼塘交由田媛承包经营,已履行了发包义务,田媛则应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承包地并按时足额支付承包款。经查,田媛自2013年起至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承包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见龙合作社和田媛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未缴纳承包款者经追缴后由应缴日起计六个月发包方收回合同”,田媛欠缴承包款已超过六个月,见龙合作社根据上述约定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收回鱼塘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核实,田媛已缴纳了2013年承包款80000元,尚欠该年承包款38472.20元和2014年承包款118472.20元未缴纳,对此应负缴纳义务。故见龙合作社主张田媛缴纳2013承包款38422.20元和2014年承包款118472.20元依法有据,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部分。承包合同中约定:“逾期缴纳应按应缴金额加罚30%滞纳金”,见龙合作社对此主张田媛支付2013年滞纳金11541.66元(38472.20元×30%=11541.66元)和2014年滞纳金35541.66元(118472.20元×30%=35541.66元),合共47083.32元。本院认为,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见龙合作社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计算的上述违约金并无明显过高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田媛亦未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故本院对见龙合作社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因田媛订立合同时已缴纳押金10000元,该押金实为定金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见龙合作社已向本院主张违约金,因此承包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应不予适用,田媛向见龙合作社已支付的定金10000元应予以扣减。经从见龙合作社主张的承包款中扣减后,田媛仍需向见龙合作社缴纳承包款146894.40元[38422.20元(2013年承包款)+118472.20元(2014年承包款)-10000元(押金)=146894.40元]。被告田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开平市水口镇唐联村见龙经济合作社和被告田媛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开平市水口镇农村承包合同书》;二、被告田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承包的(土名)荷包咀鱼塘(合共68.60亩)交还给原告开平市水口镇唐联村见龙经济合作社;三、被告田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2013年、2014年承包款合共146894.40元和2013年、2014年违约金合共47083.32元给原告开平市水口镇唐联村见龙经济合作社;四、驳回原告开平市水口镇唐联村见龙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9元,由原告开平市水口镇唐联村见龙经济合作社承担179元,被告田媛承担4180元。原告已缴纳4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眉笑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人民陪审员  戚晓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柳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