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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3号原告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怀德镇民主街1号。法定代表人骆彬,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安市城南紫金街209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军,男,系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第三人陈志海,男。委托代理人肖刘平,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德公司)不服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安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怀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吉群,被告广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军,第三人陈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安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陈志海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了广安人社工决(2014)7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志海于2013年6月11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陈志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广安区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和出院证明;3、工友黄某某和罗某某的证明材料;4、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举证通知书已经送达用人单位;5、关于陈志海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6、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7、广区劳人仲案(2013)124号仲裁裁决书和(2014)广法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8、向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送达的相关材料;9、《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送达回证;10、《工伤保险条例》;11、劳社部发(2014)18号文件。原告怀德公司诉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原告的工商注册所在地在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第三人依法应向自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不具有受理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4)7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广安人社工决(2014)7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辩称:其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陈志海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称原告怀德公司的相关工程项目部未聘用过陈志海为电焊工,原告怀德公司相关工程工地也未发生过工伤事故,陈志海与哪个单位建立有劳动关系和为何受伤,原告均不知情。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告知其与原告怀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后再提请工伤认定。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区劳人仲案(2013)124号仲裁裁决书及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法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第三人陈志海与原告怀德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广安区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黄某某、罗某某的证明材料、广区劳人仲案(2013)124号仲裁裁决书和(2014)广法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陈志海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管辖权。陈志海事故地点在前锋区代市镇。据此,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其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4)7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述称,原告怀德公司没有给第三人购买工伤保险,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第三人陈志海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对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志海于2013年5月25日开始在原告怀德公司承建的位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的四川广安发电有限公司#6机组烟气脱硫机务安装及#3、4机组脱硫配制工程工地上从事焊接工作。2013年6月11下午,第三人陈志海在该项目工地从事焊接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地受伤,被送往广安区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8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广安区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和出院证明、黄某某、罗某某的证明材料、广区劳人仲案(2013)124号仲裁裁决书、(2014)广法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原告怀德公司的相关工程项目部未聘用过陈志海为电焊工,原告怀德公司相关工程工地也未发生过工伤事故,陈志海与哪个单位建立有劳动关系和为何受伤,原告均不知情的回复。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告知其与原告怀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后再提请工伤认定。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区劳人仲案(2013)124号仲裁裁决书及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法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第三人陈志海与原告怀德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字(2014)7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志海于2013年6月11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怀德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4)7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怀德公司与第三人陈志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怀德公司未在其注册地自贡市富顺县及其承建的位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的生产经营地为第三人陈志海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陈志海的工伤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对第三人陈志海的工作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不具有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志海所受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4)7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英人民陪审员  胡友国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