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祁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海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海军,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曹市镇顺河行政村顺河东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宣布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红,被告人祁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晚20时许,在涡阳县曹市镇顺河行政村五一干扣面馆内,李亮、董锋在酒桌上和董彪、祁海军发生言语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祁海军用拳头将董锋的鼻部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董锋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证人王龙、刘涛、董彪、李亮、祁彦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锋的陈述,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涡阳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海军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祁海军自愿认罪,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