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获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吕永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获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家喝酒时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因辈分大小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吕某某从自家北屋的厨房中拿出菜刀将王某某的右面部等部位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22800元,已结清。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家喝酒时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因辈分大小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吕某某从自家北屋的厨房中拿出菜刀将王某某的右面部等部位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到获嘉县公安局照镜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2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甲、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获嘉县照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住院病历、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赔付清结,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希勇审判员 刘玉民审判员 马秀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桑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