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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浉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一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窜至信阳市金牛山产业集聚区海涛冷冻批发总汇,趁被害人韩某某熟睡之际,将其店内收银台右侧抽屉内装有2000元左右现金的棕色男式挎包及一个红色女士钱包盗走,后将该包扔掉。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窜至信阳市金牛山产业集聚区粮油批发店,趁被害人董某某熟睡之际,盗走7000元左右现金。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窜至信阳市金牛山产业集聚区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我驾驶摩托车到金牛山产业集聚区菜市场的一个门店内,看到一个男的在躺椅上睡着了,就将收银台抽屉里的一个红色钱夹和一个棕色挎包拿走了,钱夹里只有几块钱,挎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票据,我见没钱就将包和钱夹扔了。第二次是几天后的下午,我驾驶摩托车到金牛山产业集聚区偷东西,先进了一家店,店内有个男的睡着了,我没有翻到东西,接着又到隔壁店内翻东西,一个女的在沙发上睡觉,我没有翻到东西就离开了。7月15日我到金牛山产业集聚区菜市场准备偷东西,刚进菜市场就被警察抓住了。我7月9日存入建行的钱是刘某某支付的茶叶款。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4年7月4日下午13时,我在店里午休,将包放在办公桌的抽屉内,17���许发现包不见了,我的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票据,还有大约2000元现金,我妻子的包内有银行卡和会员卡。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4年7月9日13时许,我在店内睡着了,晚上9点多发现房间内的7000元左右现金被盗。4、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7月9日,其儿子准备的7000元进货款被盗。5、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5月其向张某某购买过茶叶,并断断续续支付给张某某茶叶款,7月前已将尾款结清。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韩某某、被害人董某某被盗现场的勘查情况。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其丢弃盗窃的挎包、钱包及银行卡等物品的现场。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挎包、钱包及包内的银行卡等物品已发还韩某某。9、被告人张某某个人账户活期明细证实:2014年7月9日13时47分,张某某将5400元现金存入中国建行ATM机。10、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7月4日14时许、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出现,并进入被害人韩某某、董某某店内及离开的情景。11、另有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张某某辩解称其没有盗得财物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韩某某、董某某在财物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韩某某陈述的其中被盗挎包、钱包及包内银行卡等物品与公安机关追回的被张某某丢弃在信阳市金牛山产业集聚区附近的包内物品相吻合,且张某某对其7月9日13时许银行存款做出的解释与证人刘某某证言相矛盾,故其辩解没有盗得财物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及对社���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珍助理审判员  王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