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鲍小毛与张义浩、姚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小毛,张义浩,姚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鲍小毛。委托代理人:丁振华。被告:张义浩。被告:姚宏祥。原告鲍小毛与被告张义浩、姚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小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振华、被告姚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小毛起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张义浩经被告姚宏祥介绍向原告鲍小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姚宏祥对被告张义浩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姚宏祥在借款合同书的担保人栏签名。2014年6月10日,原告鲍小毛将1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张义浩的银行账户。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义浩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姚宏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义浩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利息12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实际计算给付;2.被告张义浩赔偿违约金10500元;3.被告姚宏祥对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金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义浩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姚宏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义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姚宏祥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的签名是被告姚宏祥亲笔书写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姚宏祥写给原告的书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义浩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姚宏祥担保的事实。被告姚宏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义浩、姚宏祥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张义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结合被告姚宏祥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义浩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义浩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张义浩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姚宏祥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确认担保事实,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姚宏祥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姚宏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宏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义浩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浩返还原告鲍小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的利息(含逾期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姚宏祥对上述被告张义浩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宏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义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3170(其中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张义浩与被告姚宏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张小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吕柳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