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郑长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长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19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长希,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长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4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长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建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长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郑长希向花旗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多次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4,636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郑长希最后一次还款后,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郑长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相关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催收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郑长希的供述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郑长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郑长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长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尚未退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上诉人郑长希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郑长希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长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郑长希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4,636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上诉人郑长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郑长希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