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钟志芳与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芳,陈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886号原告钟志芳,男,1954年6月16日生。被告陈志明,男,1947年6月26生。原告钟志芳与被告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子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芳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77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借款,但被告只归还借款1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均无归还意思,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明辩称,我推荐原告通过中介人王红梅投资赚钱,原告和他两个朋友各投了3400元,总共10200元,这些钱都给了王红梅,我并没有经手,原告要求我打借条,我喝了点酒就写了给他,借条里的17700元包含了7500元利润,但后来发现被骗,没有赚到钱,所以我只还了12000元给原告,剩下的5700元不应该由我还,且这笔钱是三个人的钱,不应当由原告一个人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借钟志芳人民币壹万柒仟柒佰元,2013年5月30日归还。经手人陈志明。时间,3月20日。”此后,被告先后两次共归还了12000元,对剩余部分则拒绝支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0元,并出具借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已归还12000元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5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和实际借款只有1020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含原告在内的三个人的钱,不应当由原告一个人起诉的问题,因借条载明的当事人仅为原告和被告二人,所以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志芳借款五千七百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陈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子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