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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知)终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美泰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美泰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泰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埃尔赛贡多市大陆街333号。法定代表人唐纳德B.艾肯,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助理。委托代理人石卉,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赫长虹,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林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美泰有限公司(简称美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471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5903870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下图)由美泰公司于2007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第434088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下图)注册人为金裕华,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牌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8年7月6日。第96503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下图)注册人为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1995年7月17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7年3月20日。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2009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在玩具车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美泰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1652号《关于第5903870号“UN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11652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美泰公司不服第111652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11652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中,直至原审诉讼程序,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故仍然构成评判申请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的在先引证商标,第111652号决定据此认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美泰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第111652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1652号决定。美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1652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美泰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玩具制造商之一,其标志性产品是“芭比”娃娃,申请商标是“芭比”的姐妹品牌。该商标虽然与引证商标一近似,但引证商标一是对美泰公司商标的抢注。美泰公司对引证商标一的异议处于行政诉讼阶段,一旦引证商标一被不予注册,便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第111652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在原审庭审中,美泰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第111652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在原审庭审中,美泰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美泰公司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了异议申请,但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1652号决定时,直至原审诉讼及本院诉讼中,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初审公告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对申请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进行评审,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美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是对美泰公司商标的抢注,故美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由美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