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6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等与孙×6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孙×1,孙×2,孙×3,孙×4,唐×,孙×5,孙×6
案由
遗赠纠纷,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6701号原告许×,女,1937年6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1,男,1941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2,女,1943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以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士杰,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3,男,1949年6月13日出生,美国国籍。被告孙×4,女,1945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唐×,女,1953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赛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5,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美国国籍。委托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6,女,1953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许×、孙×1、孙×2与被告孙×3、孙×4、唐×、孙×5、孙×6继承纠纷、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1、孙×2及原告许×、孙×1、孙×2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士杰,被告唐×,被告孙×6,被告孙×3、孙×4、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赛男,被告孙×5之委托代理人李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孙×1、孙×2共同诉称,许×与被继承人孙×7于2006年10月27日在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孙×1、孙×2与被告孙×6系孙×7与前妻李×所生子女。孙×7于2013年11月18日去世,留有现金10万元整,存在建设银行无法取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孙×7名下的存款和抚恤金;2、要求分割孙×7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号院×号楼×门×层×号房屋;3、鉴定费由孙×3、孙×5、唐×、孙×4承担。孙×3、孙×4、唐×、孙×5共同辩称,不同意许×继承遗产,因孙×7和许×生前有互不继承遗产的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孙×7遗赠给孙子孙×5,孙×5也已经接受了遗赠,因此该房屋由孙×5所有。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因本案鉴定涉及身份关系,孙×1等三人具有举证责任,鉴定费与孙×3、孙×4、唐×、孙×5没有关系。涉案的现金遗产不仅包括孙×7名下,许×名下现金也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庭应当予以查明。房产是1998年和唐×2在军队房改的时候出资买下的,这套房产属于孙×72006年结婚之前的房产,与许×没有关系。孙×6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7于1919年8月1日出生,于2013年11月18日死亡。孙×7在解放前与第一任妻子李×生育孙×1、孙×2、孙×6三个子女。孙×7与第二任妻子唐×2生育孙×3、孙×4、唐×三个子女。孙×7与许×于2006年10月27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孙×5系孙×3之子,孙×7之孙。现孙×7名下有如下财产: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号×幢×门×层×号房屋一套(京房权证军政海移私字第唐×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金沟河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证明,上述房屋系1998年12月孙×7与唐×2按房改成本价(41892元)购买,因孙×7购房面积未达到本人标准,2009年7月16日根据总后勤部后发(2006)11号《军队人员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办法》,发放其货币补差款57596.37元,返还1998年购房款41292元。二、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孙×7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1)存款余额为77.95元。许×于2013年11月8日代理孙×7将上述账户中的9万元转入孙×7的三个月定期账户(账号:×2),许×于2013年11月11日代理孙×7将上述9万元定期存款及利息2.63元以现金方式取出。原告认可这9万元是许×支取的,因孙×7去世前需要用钱,主要用于日常的生活和来客人的招待,但并未就大额支出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孙×3、孙×4、唐×、孙×5对此不予认可,要求依法分割。孙×6同意原告的主张。三、截止至2014年9月1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孙×7名下有华夏纯债债券A余额437454.95元、添富理财60天余额为13.22元。另,孙×7的抚恤金数额现尚无法确定。2013年9月13日,孙×7作出遗嘱,内容为:“1、这个金沟河1号院6号楼4门2层西房子给我孙子孙×5,不准出租不准买卖;2、我遗属对此房有居住权,没有继承权;3、许×是我的家属,应受到家人的尊重,不得另眼看待;4、我死后不办丧事,从简,感谢组织及干休所的厚待。”许×亦在上述遗嘱上签字。2013年9月26日,孙×7作出遗嘱,内容为:“1、我住的房子是金沟×号院×号楼×门×层西户,我死后房子给我的孙子孙×5,不准出租,不准买卖;2、我这个房子给我的遗属许×居住到生命终止为止,在此时间不许其它人来捣乱;3、许×是我的家属应得到家人的尊重,不得另眼看待;4、我死后的抚恤金我老伴应有百分之五十,剩下的抚恤金由几个子女和老伴共同分得,按法律规定办事;5、我死后不办丧事、从简,感谢干休所对我的关怀、厚爱。”孙×7将2013年9月26日的遗嘱于2013年10月8日交干休所存档。孙×7与许×曾签署婚约及遗嘱议定书,内容主要为“我们是结伴过晚年生活,结婚前曾有双方互不继承的口头协议,互不继承的事项如下:一、不继承房屋;二、不继承货币现金及有价证券;三、一方死后,对方回原住房养老送终;四、双方子女均无赡养对方的义务;五、遗产的处理。孙×7死后其现住房(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号院×号楼×门×层西室)交给他孙子孙×5继承,货币现金及有价证券全部留给孙×5作为该房屋的更新改造维修及平时的物业管理等项的费用使用,该房不准出租、转让变卖。许×死后将其房产(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号楼×室)交给其子万涛继承。”许×认可签署过上述婚约及遗嘱议定书,但主张是唐×要求他们签字,否则就要他们离婚。孙×3、孙×4、唐×、孙×5另向本院提交2007年12月14日的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主要内容为:“许×已从孙×7那里至少得到10.7万元,许×保证孙×7所发工资、生活补助费、房产等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许×放弃对孙×7的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抚恤金、房产、住房补贴款的继承权。”该保证书第一项无签字,第二页立书保证人处签有“许”字,“许”字后为英文字母“goot”,许×对上述保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7年12月4日,许×作为收款人签署养老金交收单,收取10.7万元,许×认可其签过该交收单,但主张上述钱款均被唐×拿走了,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2月13日,孙×5作出接受遗赠的声明书,表示愿意接受孙×7遗赠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号×号楼×门×层×号的房产。唐×2之继承人孙×3、孙×4、唐×均认可并同意孙×7将该房产全部遗赠给孙×5。孙×3、孙×4、唐×同时主张其三人对孙×7尽到了完全的赡养义务,而孙×1、孙×6、孙×2对于孙×7未尽过丝毫的赡养义务,故孙×3、孙×4、唐×主张对于除遗赠给孙×5之外的遗产应全部由该三人继承。诉讼过程中,孙×1、孙×2、孙×6提交凌海市新庄子镇人民政府、凌海市新庄子镇李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三人系孙×7与李×生育之子女。孙×3、孙×4、唐×、孙×5认可介绍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孙×1、孙×2、孙×6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于孙×1、孙×2、孙×6与孙×7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中正法医物证亲子鉴字(2014)特第37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孙×7是孙×1、孙×2、孙×6的生物学父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介绍信、死亡证明、结婚证、银行账户明细、房屋所有权证、婚约及遗嘱议定书、遗嘱、保证书、交收单、证明、公证书、照片、信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有继承的权利和受遗赠的权利。孙×7名下的房屋系在其与许×结婚前购买,故该房产并非其与许×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干休所的证明,该房屋系孙×7与唐×2购买,但唐×2的继承人孙×3、孙×4、唐×对孙×7将房屋全部遗赠给孙×5表示同意,且孙×5接受遗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判令该房屋归孙×5所有。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孙×7的遗嘱,应保证许×对于上述房屋享有相应的居住使用权。孙×7在婚约和遗嘱议定书中表示将其所有的货币现金、有价证券全部留给孙×5使用,但该婚约和遗嘱议定书并无日期,孙×7在最后一份遗嘱中亦未对货币现金及有价证券作出处理,同时孙×5也未明确表示接受该部分遗产的遗赠,故本院对于孙×7遗产中的存款及有价证券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就孙×7名下的存款及有价证券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涉及孙×7与许×婚姻期间财产约定的保证书第一页无签字,第二页的签名不明确、不完整,孙×3、孙×4、唐×、孙×5亦未提交其他关于孙×7与许×婚姻期间财产约定的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孙×7与许×存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一般应为夫妻共同所有。孙×7与许×结婚时已87周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孙×7在婚前应有一定的存款与积蓄,且孙×7虽在婚后取得房屋面积的货币补差款及退还的1998年的购房款,但这些款项的发放是基于孙×7的婚前房产所发放,系婚前财产的转化形式,故本院有理由认定现孙×7名下的存款及有价证券中部分为其与许×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为孙×7的个人财产,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判定。许×在孙×7去世前一周从孙×7名下取款9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大额消费的情况,故本院认为许×已持有夫妻共同存款9万元。现孙×7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1)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有余额77.95元,本院判令该账户余额77.95元归许×所有。孙×7名下的存于中国建设银行的全部有价证券截止到2014年9月17日尚有余额43万余元,考虑到该有价证券的价值会发生变化,本院参考上述余额情况,对于各当事人应分得的有价证券余额的比例酌情予以判定。考虑到上述有价证券中有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本院酌情判令许×分得孙×7名下有价证券余额的16%,剩余84%作为孙×7的遗产予以分割。许×与孙×7曾有互不继承遗产的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故许×不能继承孙×7的遗产。孙×7与唐×2、孙×3、孙×4、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孙×1、孙×2、孙×6长期在外地居住生活,故在孙×7的子女中孙×3、孙×4、唐×对于孙×7的照顾较多,本院在分割遗产时酌情予以多分。综上,本院判令孙×3、孙×4、唐×各分得孙×7名下有价证券余额的16%,孙×1、孙×2、孙×6各分得孙×7名下有价证券余额的12%。孙×7的抚恤金数额尚未确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孙×3、孙×4、唐×主张许×名下的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遗产部分应予以分割,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无法处理。孙×1、孙×2、孙×6对于该三人与孙×7的亲子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故亲子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7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号×幢×门×层×号房屋归孙×5所有;二、孙×7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1)中余额七十七元九角五分归许×所有;三、孙×7名下的存于中国建设银行的全部有价证券余额,许×、孙×3、孙×4、唐×各分得百分之十六,孙×1、孙×2、孙×6各分得百分之十二。鉴定费七千五百元,由孙×1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孙×2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孙×6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九千元(许×、孙×1、孙×2已预交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许×负担一千六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孙×1负担八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孙×2负担八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孙×6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孙×5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孙×3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孙×4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唐×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