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长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蒋孝恩、杨廷花等与刘文江、张玉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孝恩,杨廷花,胡中芳,蒋树敏,蒋树桐,刘文江,张玉龙,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红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长民初字第490号原告蒋孝恩(系死者蒋大军父亲),居民。原告杨廷花(系死者蒋大军母亲),居民。原告胡中芳(系死者蒋大军妻子),居民。原告蒋树敏(系死者蒋大军女儿),居民。原告蒋树桐(系死者蒋大军长子),居民。法定代理人胡中芳(系蒋树桐母亲),居民。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二运,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江,居民,现在江苏省盐城监狱服刑。被告张玉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明广,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法官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项一林,经理。被告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经贸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杨剑,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359号。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宇,该公司员工。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红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富裕广场2-4-803室。法定代表人何爱,经理。原告蒋孝恩、杨廷花、胡中芳、蒋树敏、蒋树桐与被告张玉龙、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处简称汇通公司)、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刘文江、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红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刘文江、红星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蒋孝恩、杨廷花、胡中芳、蒋树敏、蒋树桐的委托代理人陈二运,被告刘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龙、汇通公司、佳顺公司、保险公司、红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孝恩、杨廷花、胡中芳、蒋树敏、蒋树桐诉称:2014年5月12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刘文江驾被告汇通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佳顺公司的��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刘文江、张玉龙)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250m处,追尾撞击同向行驶的由蒋大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载朱巧银),造成蒋大军、朱巧银当场死亡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通巡逻大队认定刘文江负全部责任,原告亲属朱巧银无责任。被告刘文江所驾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97元(死者蒋大军子女)及162969元(死者蒋大军父母),合计1036965.5元。被告刘文江辩称:1、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应该承担部分责任;2、我想赔但没有能力赔;3、肇事车辆是我和张玉龙买的,我与张玉龙是合伙关系,收益平均分配;3、肇事车辆挂靠在汇通公司、佳顺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投保单、保险单及事故认定书确定的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来证明驾驶员具备合法的准驾资格,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皖K×××××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3、因本次交通事故造造成两人死亡,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另一死者继承人预留一定比例限额;4、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任何间接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玉龙、汇通公司、佳顺公司、红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刘文江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汇通公司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佳顺公司的赣J×××××挂重型低平��半挂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线7k+250m处,因刘文江在运输货物过程中过度疲劳,所驾驶车辆追尾撞击由蒋大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载朱巧银),造成蒋大军、朱巧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通巡逻大队的灌公交认字(2014)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江负全部责任,蒋大军、朱巧银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文江所驾驶车皖K×××××号、赣J×××××挂车辆系与张玉龙共同购买,二人系合伙关系,该肇事车辆分别挂靠在被告汇通公司、佳顺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文江因交通肇事被判处刑罚,现在江苏省盐城监狱服刑。在另案死者朱巧银亲属起一案中,其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678399元。又查明,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12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279元;2013年江苏��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死者蒋大军父亲蒋孝恩于1951年8月4日生,母亲杨廷花于1949年5月3日生,其父母生育子女三人;蒋大军长子蒋树桐于2001年9月30日生。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死者蒋大军于2007年以来为灌南县五队乡传喜砖瓦厂职工、灌南县堆沟港镇人民政府及堆沟港镇董沟村出具的证实死者蒋大军土地征用的证明,证明其应按镇城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并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红星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刘文江驾驶的皖K×××××���赣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蒋大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大军、朱巧银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被告刘文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交强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为被告刘文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文江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文江称肇事车辆是其和张玉龙买的,收益平均分配,双方是合伙关系,张玉龙未到庭答辩,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刘文江、张玉龙的合伙关系予以认可,根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文江辩解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汇通公司、佳顺公司,且该车辆行驶证登记人分别为被告汇通公司、佳顺公司,两被告未到庭答辩,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刘文江、张玉龙和被告汇通公司、佳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汇通公司、佳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死者蒋大军于2007年以来为灌南县五队乡传喜砖瓦厂工人、灌南县堆沟港镇人民政府及堆沟港镇董沟村出具的死者蒋大军土地征用的证明,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死者蒋大军为失地农民,生前于2007年以来为灌南县五队传喜砖瓦厂的工人,从事非农业,根据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关于死亡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死者蒋大军父、母亲及儿子的身份信息载明为农村,故其父、母亲及儿子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其赔偿,蒋大军父、母亲生育有子女3人,死亡时其父亲蒋孝恩年满62周岁、母亲杨廷花年满65周岁,儿子蒋树桐年满12周岁;但根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在该案中年赔偿总额已超过9607元/年,即扶养费为124891元(9607年/元×6+9607元/年×(20-2-6)年÷3+9607元/年×(20-5-6)年÷3],即死亡赔偿金合计为775651元。丧葬费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为25639.5元(51279元÷2)。关于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朱巧银及蒋大军死亡,而被告刘文江因该交通事故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诉求,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名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775651元;丧葬费25639.5元;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食宿费2000元,合计803290.5元。死者朱巧银亲属在另案中应获得到的赔偿数额为678399元,死者蒋大军亲属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803290.5元,而交强险只有1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死者朱巧银、蒋大军的亲属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110000元交强险,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9636元(803290.5/(678399元+803290.5)×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743654.5元(803290.5元-59636元),由被告刘文江、张玉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汇通公司、佳顺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孝恩、杨廷花、胡中芳、蒋树敏、蒋树桐59636元。被告刘文江、张玉龙赔偿原告蒋孝恩、杨廷花、胡中芳、蒋树敏、蒋树桐各项损失743654.5元,被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蒋孝恩、杨廷花、胡中芳、蒋树敏、蒋树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5元,保全费8070元,其他诉讼费18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535元,原告蒋孝恩、杨廷花、胡中芳、蒋树敏、蒋树桐承担9135元,被告刘文江、张玉龙承担31400元,被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文江、张玉龙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上述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武向阳人民陪审员 杨树权人民陪审员 侍红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广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这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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