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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四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邱正安与伍千科、侯助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正安,伍千科,侯助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四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正安,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覃佐堂,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千科,男,1969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黄显辉,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助元,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津市监狱服刑。上诉人邱正安因与被上诉人伍千科、侯助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正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佐堂,被上诉人伍千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助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至2012年元月,侯助元共向伍千科借款40万元,并已偿还借款10万元,尚欠30万元。2012年9月20日,侯助元向伍千科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伍千科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说明:另加现金叁万元整,共计330000.00元”。侯助元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栏签名,邱正安在侯助元签名下方注明“担保人”并签名。伍千科和侯助元在庭审中一致陈述,该借条上所加3万元系双方约定所欠30万元的包干利息,而非借款本金。根据各方庭审的一致陈述,三方曾共同约定,在2012年农历年底前如侯助元所承建邱正安“楚江商居楼”工程项目完工并结算,则由邱正安从应支付给侯助元的工程结算款中代扣支付伍千科以偿还侯助元所欠的借款。伍千科和侯助元还约定,如在2012年农历年底前侯助元所承建邱正安工程没有完工和结算,则由侯助元先行支付所约定的3万元利息。后因2012年农历年底前该工程并未完工,邱正安、侯助元之间未就工程进行结算,未能按该约定代扣还款,此后侯助元也一直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邱正安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伍千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侯助元和邱正安连带清偿借款33万元。另查明,2012年农历年底(即2013年2月9日)前,侯助元所承建邱正安“楚江商居楼”工程未完工,侯助元与邱正安亦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原审法院认为,伍千科和侯助元对借款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问题;二、邱正安对侯助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是否成立;三、该笔借款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即如邱正安的担保责任成立,伍千科主张担保责任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问题。庭审中,侯助元对其向伍千科借款40万元,且已偿还10万元以及出具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一致认可借条上33万元中的3万元为所欠30万元的包干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即“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侯助元所欠伍千科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为3万元。对邱正安关于本案借款不属实以及系高利息借款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侯助元作为负有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对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邱正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关于本案借款不属实或系高利息借贷的主张,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侯助元作出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有违常理的事由;再者,在邱正安同意从所欠侯助元的工程款中代扣该笔欠款以及在借条上签名时并未对该笔借款提出过异议,故对邱正安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邱正安关于3万元利息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伍千科和侯助元约定3万元利息为30万元本金的包干利息,虽然双方也曾约定如在2012年农历年底前未能通过邱正安扣款清偿借款则由侯助元先行支付3万元利息,但上述附条件的约定在条件成就时侯助元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本案利息的计算,如侯助元已支付利息且根据支付利息时的时间计算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则对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但本案中侯助元至今仍未支付利息,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标准计算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本案辩论终结时止,利息总额已超过3万元。故对邱正安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二、关于邱正安对侯助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伍千科和侯助元主张,2012年9月20日在侯助元向伍千科出具借条时,三方共同约定事项既包括邱正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也包括如在2012年农历年底前“楚江商居楼”工程完工并结算后由邱正安从工程款中代扣工程款协助清偿侯助元欠款;邱正安则主张,三方仅约定邱正安代扣工程款,邱正安在借条上签字和注明“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约定扣款,邱正安因不懂法,不清楚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才作出上述行为的,故邱正安在借据上签字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效力,邱正安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邱正安提供担保的事实是否成立,取决于三方在2012年9月20日侯助元向伍千科出具借条三方约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邱正安抗辩其当时并未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这与邱正安在借条上明确注明“担保人”身份的书证明显不符,如果邱正安当时的真实意思是代为扣款,其完全可以在借条上写明“代为扣款”的意思表示。基于常理,邱正安作为“楚江商居楼”的发包方,其主张当时不清楚写明“担保人”的法律后果,而误将代扣工程款行为理解为担保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再者,邱正安除了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否认借条这一书证的证明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邱正安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邱正安对本案所涉借款担保的事实成立。三、该笔借款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即伍千科主张担保责任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邱正安抗辩认为,伍千科和侯助元约定该笔欠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农历年底前(即公历2013年2月9日前),且邱正安提供担保的事实即便成立,也属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伍千科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而已免除;伍千科和侯助元则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2012年农历年底前”的还款期限,关于该时间的约定是指如果侯助元所承建的“楚江商居楼”在此时间完工并结算工程款后邱正安代扣工程款的还款时间,是附条件的约定条款,且因该条件最终未能成就,上述约定未能发生效力,故本案借款仍属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伍千科可随时向侯助元主张还款,保证责任的期限也应从伍千科与侯助元明确还款期限后才能开始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是否存在约定,各方除庭审陈述外,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究竟是否存在该约定取决于庭审中伍千科和侯助元对该事实的自认。邱正安主张第一次庭审中,伍千科和侯助元均自认该事实,后发现对其不利后均反悔;伍千科和侯助元则主张自始未予自认。对此,首先,从第一次庭审笔录看,陈述内容中“约定2012年古历年底前偿还”的记录是书记员在打印稿上手写加入,且该内容的加入并非伍千科本人所要求,书记员手写加入的该内容也未得到伍千科加盖指印确认,且经伍千科核对后因其并未作此陈述已经划去并加盖指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伍千科认为书记员对自己陈述内容的记录手动修改有误,申请补正并无不当之处。其次,邱正安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林农基出庭作证,证人虽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陈述在第一次庭审中听到伍千科和侯助元均有此陈述,但证人陈述与第一次庭审笔录明显不符,其陈述“邱正安代理人舒立新向侯助元提问的时候出去了,审判长向侯助元提问时,侯助元当时说2012年古历年前还这笔钱”,而第一次庭审笔录中,侯助元在回答舒立新问题时才有涉及商量如何还款的陈述,回答审判长问题时并未涉及该内容,故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邱正安的该项主张。再次,即便邱正安所认为伍千科在庭审中已自认“约定2012年古历年底前偿还”的事实成立,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也需要伍千科和侯助元的合意,从第一次庭审笔录侯助元的陈述内容看,无论是补正后还是补正前的庭审笔录,侯助元均未作出“约定2012年古历年底前偿还”的事实自认。综上,邱正安抗辩认为伍千科和侯助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农历年底前的事实不能成立,而对由邱正安于2012年农历年底前代为扣款偿还的约定,也因工程款未结算的条件未能成就亦未发生效力,故伍千科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可以随时主张返还,邱正安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也应自伍千科和侯助元明确还款期限届满时起算。故对邱正安主张超过保证期限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方式,因三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邱正安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正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侯助元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助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伍千科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3万元;二、被告邱正安对被告侯助元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正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侯助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侯助元负担4000元,被告邱正安负担2250元(被告侯助元、邱正安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侯助元、邱正安直接支付给原告伍千科)。原审法院宣判后,邱正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改判上诉人对借款本息不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伍千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助元在本院向其询问时口头答辩称:对本案借款无异议,上诉人对借款本息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在上诉期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邱正安对涉案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邱正安对涉案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其一,邱正安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为侯助元向伍千科借款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且邱正安在借据上签署担保时并未受到他人胁迫,该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有效。其二,邱正安称当时为借款提供担保时候助元被控制人身自由,但侯助元的陈述表明伍千科并未对其实施胁迫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邱正安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三,邱正安在提供担保时,并未附加条件或者进行相关说明,且对担保的借款系之前侯助元与伍千科发生的借款是明知的,邱正安提供担保是伍千科同意候助元延期偿还借款的重要前提,邱正安在与伍千科、候助元协商借款偿还事宜时,虽然明确了以候助元尚未结算的近50万元的工程款提供担保的方式请求对借款延期,但未签署“代扣工程款”的字样,且至今邱正安未能提供侯助元的工程款结算情况,邱正安在签名担保之后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其庭审中关于提供担保是为保证在建工程顺利进行而被迫做出的,以及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履行证据不足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四,伍千科在庭审中陈述对涉案借款向候助元、邱正安进行过催讨,该陈述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邱正安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可认定伍千科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邱正安主张了权利,邱正安关于本案无论有无约定保证期限,依据还款期限约定,均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邱正安上诉称其对借款本息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邱正安应对自己的担保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邱正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冲审判员 熊云耀审判员 卜玉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