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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工。2010年6月18日因盗窃被瑞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2013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窜至天台县人民医院慕艺巷二号,趁慕艺烟店的卷闸门没有管严、被害人李某在该店门外熟睡之际,将手从卷闸门下沿伸进店内窃得人民币3600余元、红色利群香烟5包和黑色杂牌手机一部(已灭失)。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该手机因规格型号不清无法鉴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用所盗钱款以人民币1199元购买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被告人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了该白色步步高手机、人民币776元以及红色利群香烟2.5包(共计人民币2025元),现均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讯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说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陈某应退赔赃款人民币1675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