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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陈某甲,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李某某,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与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怀疑、指责原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纠纷,被告在经济上对原告进行不合理约束,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自己曾于2013年3月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口头辩称:在2013年3月离婚诉讼前,原告一直躲着被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还是长期躲避自己,因此双方根本就不可能在一起生活。自己为了家庭圆满,看在儿子孙子名义上一再包容原告,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6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198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大女陈某乙、二子陈某丙、三子陈某丁,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因在经济问题上分歧意见较大,导致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富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存款。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已有30余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5月,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有1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被告认为系原告一直躲避才导致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但从被告到庭表示其不同意离婚的原因系考虑儿子、孙子的关系,而并非双方夫妻感情因素,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和其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与原告改善夫妻关系的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 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