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及程某某系翁婿。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均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岔沟村三组村民,在本案发案期间,二人同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台头子村十二组大桥工地进行护坡施工,与董某某、侯某某素不相识。2010年3月2日,董某某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台头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承包经营该村八组车道口至黎明交界处的河道,开发水生物养殖业,承包年限至2020年3月2日,并向该村交纳承包费40000元。2012年2月9日,宽甸满族自治县水利局向双山子镇台头子村民委员会发出宽水利字(2012)4号文件,通知该村于2010年1月19日在该局河道管理所办理的《占河、占滩许可证》,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当年的占河费,被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且该村未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而实施转包,故废止该村所办理的《占河、占滩许可证》。同年6月20日,经辽宁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宽甸满族自治县水利局批准该公司在牛毛生河双山子镇黎明村夹砬子下至台头子大桥临时占河漂流,占用时间至2042年6月20日。2013年6月26日晚上,董某某以何某某等人在其承包的河中捕鱼为由,与他人来到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台头子村十组的桥梁维修工地工人住宿的工棚内,董某某先后对何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并在何某某拿出手机欲报警时,董某某将手机抢下摔在地上后,与他人离开工棚。当日21时左右,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内的侯某某、程某某闻知此事后,侯某某遂纠集多人,分乘侯某某驾驶的轿车和以送人为由让张某某驾驶的吉普车前往该工地,并与再次来到工地处的董某某等人先后对何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于次日1时许被送至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治疗。何某某的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骨膜穿孔、右耳部挫伤、左耳外耳道挫伤出血、面部挫伤、腹部挫伤、双侧髋部挫伤、四肢挫伤、双耳传导性耳聋;陈某某因故未能住院医治。案发后,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某右耳损伤属于轻伤,其余部位损伤属于轻微伤。又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何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30日,侯某某与何某某达成协议,侯某某一次性向何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赔偿事项计70000元,何某某表示对侯某某谅解,并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系共同犯罪,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分别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委托宽甸满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办公室经调查评估同意本院对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宗某某、迟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宫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王某甲、靳某某、王某乙、鞠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照片、病志、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承包合同书、补充说明、专用收款收据、宽甸满族自治县水利局文件、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沈阳医学院法医鉴定所(2014)学医临鉴字第2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据、本院询问笔录、审前社会调查档案;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不能冷静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侯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董某某、侯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