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凯斌盗窃、李振木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斌,李振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凯斌,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振木,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2012年11月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并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笑眉,系长沙市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凯斌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振木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娟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飞高、熊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欢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凯斌,被告人李振木及其辩护人刘笑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凯斌盗窃、被告人李振木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凯斌伙同章某某窜至本市天心区白沙路智邦家园瑞鹏宠物店门口,由被告人杨凯斌在旁望风,章某某将被害人向某停放于此的1台价值人民币2380元的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杨凯斌和章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至本市马王堆富佳湾小区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振木,被告人李振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2、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凯斌伙同章某某窜至本市天心区城南西路民间创富连锁服务中心门口,将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的1台电动车骑至本市马王堆富佳湾小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振木,被告人李振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3、2014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凯斌伙同章某某窜至本市天心区熙台岭兴隆庵巷2号5栋楼下,由被告人杨凯斌、章某某用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车锁后将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的1台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电动车盗走。事后,被告人杨凯斌和章某某将该电动车骑至本市马王堆富佳湾小区附近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振木,被告人李振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2014年9月1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凯斌和章某某抓获;次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振木抓获。2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杨凯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振木的行为已触犯《中户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对上述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凯斌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振木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凯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振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供认属实,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振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其收购赃物的价值较小,结合其家庭困难的情况,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杨凯斌伙同章某某(另案处理)多次窜至本市天心区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并至本市马王堆的富佳湾小区附近销赃给被告人李振木,被告人李振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凯斌伙同章某某窜至本市天心区白沙路智邦家园瑞鹏宠物店门口,由被告人杨凯斌在旁望风,章某某将被害人向某停放于此的1台速本牌福喜YH125T-2D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杨凯斌和章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至本市马王堆富佳湾小区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振木,被告人李振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后经司法鉴定,被盗速本牌福喜YH125T-2D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2、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凯斌伙同章某某窜至本市天心区城南西路民间创富连锁服务中心门口,将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的1台电动车骑至本市马王堆富佳湾小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振木,被告人李振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3、2014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凯斌伙同章某某窜至本市天心区熙台岭兴隆巷2号5栋楼下,由被告人杨凯斌、章某某用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车锁后将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的1台立马牌LM85V60°800W型电动车盗走。事后,被告人杨凯斌和章某某将该电动车骑至本市马王堆富佳湾小区附近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振木,被告人李振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后经司法鉴定,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2014年9月1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凯斌和章某某抓获,并查获章某某随身携带的1型开锁工具3个、T型开锁工具1个;次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振木抓获。被告人杨凯斌、李振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向某、胡某、周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各自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车辆的特征等情况。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杨凯斌3次在本市天心区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被盗车辆的外观特征及销赃给被告人李振木的情况。抓获经过2份及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分别抓获被告人杨凯斌、李振木等人,查获章某某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并依法扣押的情况。被告人杨凯斌与章某某盗窃摩托车的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照片及2人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及被盗速本牌福喜摩托车、立马牌电动车购置凭据各1份,证明经长沙市天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速本牌福喜YH125T-2D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辨认笔录2份,证明经被告人杨凯斌辨认,章某某即与其结伙盗窃的人;经被告人李振木辨认,章某某即向其提供盗窃车辆的人。被告人杨凯斌的供述,其对上述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人李振木的供述,其对上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012)天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振木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被告人杨凯斌、李振木的户籍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均依法收集,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凯斌、被告人李振木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振木明知系盗窃所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凯斌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振木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杨凯斌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盗窃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凯斌、李振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振木有故意犯罪前科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振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凯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李振木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杨凯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四、公安机关查扣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飞高人民陪审员 熊 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