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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郝燕兰、田永华与被告袭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燕兰,袭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8号原告郝燕兰被告袭詟原告郝燕兰、田永华与被告袭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郝燕兰委托代理人孙建国、田永华,被告袭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到我门市购买铝合金窗户、方钢、玻璃顶等,被告与原告协商好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的铝合金门窗,总额18000元,被告前期交付了定金5000元,余款13000元待完工之后交付给原告,但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后,被告拒不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被告袭詟辩称,我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与南方门窗口厂头订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并安装铝合金门窗,原告预付5000元。2014年7月原告安装完工,被告未给付原告价款,2014年8月9日原告及其亲属,到被告家催要货款,双方争执,被告报警,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辉山派出所出警,派出所民警对本案被告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其中笔录第5页,民警询问被告袭詟:你与田永华之间的装修费是否付清了,被告袭詟答:没付清,还欠田永华装修费120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询问笔录中所称欠款为本案涉案款项。截止起诉前,被告未偿还此欠款。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通话录音、派出所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郝燕兰与袭詟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自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给付数额,应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数额认定,即12000元。双方对给付利息未作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袭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燕兰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