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王静怡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怡。委托代理人赵津,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代表人宋x,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静怡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西民三初字第150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静怡的委托代理人赵津,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被告已于2014年7月4日对原告以及案外人秦x、牛x甲、牛x乙提起诉讼,请求案外人秦x依据借款合同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请求本案原告及案外人牛x甲、牛x乙依据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起诉讼原审法院已经受理,且尚在审结期间。原告王静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编号122xxxxxx306担保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秦x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为主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案外人秦x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从合同。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的。本案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之���可撤销担保书的诉讼主张,与被告在前述诉讼中主张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应予撤销为本案原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原告在本案的诉请已包含在被告向原告起诉前述案件的诉讼请求所依赖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并没有形成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原告就不可撤销担保书的订立中被告涉嫌欺诈一节应在前述的诉讼中提出抗辩,而非另行起诉以阻挡之前诉讼的进行。且本案被告就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提起的诉讼尚在审理阶段,本案原告仍有充分的途径以救济自己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静怡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征收。上诉人王静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理由: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担保,与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案外人授信还款不是同一案由,此案应为借款合同案件的前置程序。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表示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为撤销担保合同,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借款纠纷案件诉讼请求不同,且本案原审所涉及的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现已撤诉,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现无其他途径救济,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审理处理,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150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田 雷���理审判员邓晓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 录 员 邵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