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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刑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抢劫罪,吴某盗窃罪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再字第00003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某。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原审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鄂武昌刑监字第0000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秋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7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吴某伙同周孝朋(已判刑),在武汉市武昌区棋盘街鼓架坡5号,由周孝朋在外望风,原审被告人吴某溜门进入高某某家中,在客厅从一个手提包内盗得人民币80余元。随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从2楼平台翻窗进入相邻的武昌区涵三宫45号2楼安某家中,在卧室内桌子抽屉里窃取钉锤1把。原审被告人吴某翻窗欲进入3楼刘某家中行窃时被发现,遂逃离现场。次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吴某伙同王威、陈锐(均已判刑),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福建路24号,由同伙在外望风,原审被告人吴某撞门进入302室孟某家中,盗得人民币3000元、黄金戒指、铂金戒指各1枚、铂金项链1条。三人将金饰品销赃获人民币2000余元。同年6月3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吴某伙同王威、“虎子”(在���),在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统建宿舍,由同伙在外望风,原审被告人吴某撬门进入该宿舍4栋1门2楼胡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500余元、三星9100型手机1部。原审被告人吴某逃离时被胡某发现,为抗拒抓捕手持菜刀相威胁,携赃逃离现场。原审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件审理期间,其亲属帮助退赔人民币6580元。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在湖北省红安县被当地警方查获归案。2、同案犯周孝朋、王威、陈锐的供述、刑事判决,证实其与原审被告人吴某结伙盗窃作案,并销赃分赃的事实。3、被害人高某某、安某、刘某、孟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家中财物被盗的情况。4、胡某的报案、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发现原审被告人���某有盗窃嫌疑,欲阻拦追问时原审被告人吴某手持菜刀相威胁。5、原审被告人吴某等人在胡某被抢劫一案中逃离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6、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周孝朋等人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当其携赃物从胡某家中离开时被发现,遂手持在胡某家中拿的菜刀威胁:“不要追我”,随即逃离。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在逃离现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的意见,原审均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认罪,亲属积极帮助退赔,对原审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原审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3至5���之间量刑的意见,原审予以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九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四十五条、四十七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二、退赔人民币6580元(暂扣于本院)分别发还被害人高某80元,孟某5000元,胡某1500元。原审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将原审被告人吴某交付执行。本案决定再审后,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将原审被告人吴某从执行机关解押到武昌看守所候审。再审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审被告人吴某与其同伙先后潜入武汉市武昌区棋盘街鼓架坡5号高某某与武昌区涵三宫45号2楼安某家中实施了盗窃,盗得人民币80余元和钉锤一把。次日,原审被告人吴某与其同伙潜入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福建路24号302室孟某家中,盗得人民币3000元、黄金戒指、铂金戒指各1枚、铂金项链1条,后将金饰品销赃获人民币2000余元。2013年6月3日,原审被告人吴某与其同伙潜入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统建宿舍4栋1门2楼胡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500余元、三星9100型手机1部。原审被告人吴某逃离时被胡某发现,为抗拒抓捕手持菜刀相威胁,携赃逃离现场。原审案件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吴某亲属帮助退赔人民币6580元。再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3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原审被告人吴某潜入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道办事处“万科高尔夫城市花园”小区303栋9-6B室,盗取户主程俊芳人民币9005元。原审被告人吴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3500元,已发还给程俊芳。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原审被告人吴某亲属退赔给程俊芳5500元。程俊芳对原审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公民私有的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应当宣告缓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14年7月24日湖北省红安县司法局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发出(2014)红社矫撤字第03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吴某撤销缓刑。”经再审庭审质证、认证,原审被告人吴某对原审及再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意见。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对原审定罪及量刑部分应予维持。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原审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的事实,未撤销(2012)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缓刑部分,对原审被告人吴某实行数罪并罚,再审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部分;二、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宣告缓刑部分;三、撤销本院(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部分;四、本院(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所判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连同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所吴某犯盗窃罪,判处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经执行的刑期予以扣减,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X X 睿审判员 陶 冲 祥审判员 杨���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