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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沈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农民。2008年4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不执行);2008年9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8月11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2009年9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4)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饮酒后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集镇江南旅馆,因开房事宜与旅馆老板沈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沈某甲为泄愤,将被害人沈某丙停放在该旅馆门口的苏D×××××汽车砸坏,又将停放于旅馆内的二辆摩托车推倒。经鉴定,苏D×××××汽车损毁价值人民币344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被告人沈某甲已与沈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沈某丙对被告人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人沈某乙、孙某,陆铭海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