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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7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彬与刘洋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刘洋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678号原告张彬,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邓佳兰,女,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刘洋礼,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彬与被告刘洋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佳兰,被告刘洋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和向他人购砖由原告垫付货款,共计欠原告5500元,并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还款3000元,尚欠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元。被告刘洋礼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余元和赊购一车砖共计5500元属实,且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但现无款可付,要求将剩余砖退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余元并向他人购买一车砖,由原告垫付了砖款;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500元的借条一张,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9月8日、11月7日各归还原告1000元,尚欠25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基于该民间借贷关系尚欠原告借款250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500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洋礼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张彬借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洋礼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