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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乘坐电动车窜到仙游县枫亭镇下社村,盗走被害人黄某某饲养的九只水鸭和一只母鸡、被害人陈某乙饲养的四只母鸡、被害人苏某某饲养的四只公鸡。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鸡、鸭共计价值1078元(人民币,下同)。2、2014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乘坐电动车窜至仙游县枫亭镇下社村,分别盗走被害人林某丙饲养的四只公鸡和三只母鸡及被害人陈某丙饲养的三只公鸡和一只母鸭。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鸡、鸭共计价值1108元。3、2014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乘坐电动车窜到仙游县枫亭镇山头村,分别盗走被害人陈某甲饲养的四只土鸭及被害人林某某饲养的四只母鸡、四只水鸭和一只黑色土鸭。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鸡、鸭共计价值1643元。本院另查明:1、被盗物品灰色水鸭母四只、黑色土鸭一只、棕色土鸡四只、白色土鸭四只扣押于仙游县公安局。其中棕色土鸡四只、黑色土鸭一只、灰色水鸭母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白色土鸭四只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2、被告人郑某某的作案工具电动车一部、钢筋一把、手电筒一把现扣押于仙游县公安局。3、被害人黄某某被盗财物价值348元,陈某乙被盗财物价值130元,苏某某被盗财物价值600元,林某丙被盗财物价值936.5元,陈某丙被盗财物价值17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盗窃现场等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盗窃监控截图,本院(2004)仙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仙价(鉴)字(2014)24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林某丙、李某某、黄某某、陈某乙、苏某某、陈某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多次盗窃且犯有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三百四十八元,陈某乙人民币一百三十元,苏某某人民币六百元,林某丙人民币九百三十六元五角,陈某丙人民币一百七十一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瑞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