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简小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小龙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陇县城关镇北关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小龙,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简小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陕C175**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车辆户籍登记服务费30元;被告同意原告为其车辆办理保险,被告不得自行办理保险;双方发生争议由陇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但被告违约不办理保险和交纳服务费,其户籍登记服务费只交到2014年6月份。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挂靠服务费21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陕C175**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的车辆挂靠关系,由被告将陕C175**号中型自卸货车户籍从原告名下转出。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辆户籍登记服务合同2、被告的入户申请3、陕C175**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信息4、车辆行驶证5、原告出具的证明6、收据。被告简小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户籍登记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己所有的陕C175**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户籍登记到原告名下经营;被告车辆户籍登记服务期限为2年,从2013年11月至被告将车辆户籍转出;被告车辆户籍登记期间,被告向原告每月缴纳30元车辆户籍登记服务费;被告逾期六个月不交车辆户籍登记服务费时,原告可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补齐所欠费用;被告同意按原告要求由原告为户籍登记车辆办理保险,被告不得自行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办理保险亦未交纳服务费。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挂靠关系,由被告将陕C175**号中型自卸货车户籍从原告名下转出,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车辆挂靠服务费21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车辆户籍登记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服务费、及时办理保险,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身份证明,被告方身份信息,陕C175**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车辆户籍登记服务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户籍登记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在形成挂靠关系后,既不交纳服务费又不转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简小龙的车辆挂靠关系,由简小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将其所有的陕C175**号中型自卸货车户籍从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转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祁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菁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