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胡喜华与张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喜华,张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4号原告胡喜华。被告张文辉。原告胡喜华与被告张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官正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喜华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张文辉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喜华借款7,000元,并由案外人王征彪提供担保。被告张文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现张文辉向胡喜华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仟元整)小写7,000元,用途联通代维,本人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8月23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届时未还,自愿承担被追索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一切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另外,本人还提供王征彪作为本项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抵押、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所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抵押、保证(担保)期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贰年。借款人声明:本人已充分理解该借条内容的真正含义,签字时已确认收到全部借款额,此借条也作为收款之凭据”。被告张文辉及案外人王征彪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时被告张文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本人再次确认已收到以上全部的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仟元整)小写:7,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喜华借款7,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张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官正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