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柠妍、许健、原审被告刘姜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刘姜花,陈柠妍,许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号江南新都汇*号楼第*层**号房及第*层**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6508193-3。负责人耿捷,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柠妍,女,2009年4月1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松港街道。法定代理人陈青凤,女,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址同上。系陈柠妍母亲。委托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芳玲,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健,男,1989年7月2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盐田乡。原告被告刘姜花,女,1977年5月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松城街道。委托代理人王光荣,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柠妍、许健、原审被告刘姜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2月14日9时29分许,被告许健驾驶闽AXB5**号小轿车,沿霞浦县城区宁安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交叉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车辆系案外人黄兴斌向被告刘姜花开办的霞浦县博乐汽车租赁服务部所承租,被告许健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霞浦县医院和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68天。期间被告许健已支付赔偿款28000元。霞浦县交警认定被告许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6日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闽AXB5**号小轿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平安财险福州支公司,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2690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61632.8元+护理费10294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7587元;医疗费赔偿项下:医疗费33054.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47455元;其他损失:鉴���费186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许健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受伤,主观上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福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社会属性,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姜花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平安财险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7758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合计87587元。医疗费赔偿项下所余37455元,以及鉴定费1860元,则由被告许健在事故主要责任中承担赔偿70%,即27521元。被告先前给付的28000元,扣减27521元,尚余749元,可在原告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给予返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柠妍赔偿损失87587元。二、原告陈柠妍在获得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后当日,应返还被告许健749元。三、驳回原告陈柠妍要求被告刘姜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7元,由原告陈柠妍法定代理人陈青凤负担744元,被告许健负担2063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福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平安财险福州支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柠妍理赔后,依法享有对被上诉人许健及案外人黄兴斌的追偿权,原审对上诉人的追偿权不采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给予纠正。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柠妍应当返还许健749元不妥,应将许健多垫付款项直接从上诉人赔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中扣除。故上诉人只需赔付被上诉人陈柠妍86838元。被上诉人陈柠妍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责任认定不当。《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仅要求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上诉人许健赔偿70%,与法不符。二、原审护理费的计算不当。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审判决仅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审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不当。宁德市辖区内住院伙食每天至少应为60元,但原审判决随心所欲以每天50元计算,少算680元。被上诉人不存在应返还原审被告许健749元的情形。为此,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健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审被告刘姜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理赔后对被上诉人许健有无追偿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驾驶人许健系无证驾驶,故上诉人平安财险福州支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赔付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另行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原审未采纳上诉人保留追偿权的观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此外,被上诉人陈柠妍答辩中提及原审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有误,但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二审对此事实不再审查,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按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即为126901元。另因本案受害人陈柠妍系行人,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许健系机动车一方,且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依法应承担80%的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许健仅承担70%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据此,除上诉人平安财险福州支公司按原审认定在交强险项下应赔付的87587元外,被上诉人陈柠妍余下经济损失39315元,应由被上诉人许健承担80%赔偿责任,即31452元。扣除被上诉人许健已支付的28000元,其仍应再赔偿被上诉人陈柠妍3452元。上诉人平安财险福州支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中扣减749元,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未采纳上诉人平安���险福州支公司保留追偿权的观点,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有权在交强险赔付后,可另行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原审关于责任比例确认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被上诉人许健应再赔偿被上诉人陈柠妍3452元,故上诉人平安财险福州支公司上诉主张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中扣减749元,不能成立。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许健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柠妍3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福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杨清本案主要法律条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