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阙辉与黄栋、黄喧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辉,黄栋,黄喧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201号原告阙辉。委托代理人郭昊,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栋。被告黄喧惠(曾用名黄春琼)。原告阙辉诉被告黄栋、黄喧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栋、黄喧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栋原系同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4000元。原告通过第三人黄剑于2013年12月26日转帐支付了20万元,在2014年3、4月份的时候分别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万元和2.4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确认收到244000元后当面立下《借款协议》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不计息,如逾期,被告应按总款的2‰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栋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000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7320元(按每天2‰计,从2014年9月27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以后另计算至还清时止;3、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作为放款人(甲方)与被告黄栋作为借款人(乙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244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不计,至2014年9月26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乙方每天按总款的2‰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直至还清所有款项。2、南宁市公安局唐山派出所打印的人口查询信息单,显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3、原告当庭还提供了一份黄剑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黄剑的帐户内于2013年12月26日入帐20万元,又于同日出帐了20万元。被告黄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喧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以及被告黄栋借款的用途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与被告黄栋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黄栋未能如期清偿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44000元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鉴于违约金应视为借款人逾期还款而使出借人的资金被占用而遭致的损失,其性质与逾期还款的利息相一致,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核算,双方约定每天2‰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014年9月2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至于被告黄喧惠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没有离婚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系被告黄栋的个人债务或原告知晓两被告对财产有特别约定,故被告黄喧惠应对被告黄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栋应向原告阙辉偿还借款本金244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4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黄喧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35元,由两被告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丹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