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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鞍山某有限公司、辽宁国际鞍山某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鞍山某有限公司,辽宁国际鞍山某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孙某,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委托代理人:朱世尧,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沈庆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克钢,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辽宁国际鞍山某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高文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男,194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诉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辽宁国际鞍山某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此案合并于他案审理,故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因案件合并审理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审 判 长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储颖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