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毛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21号原告: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君鸽。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毛驰宇。被告:吴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建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蕊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